某疾病研究所职工杨某向单位集资福利住房后,竟私自将给刘某。之后,单位要求杨某限期收回住房,因与刘某协商未果,双方最终对簿公堂。近日,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被告款154318元,酌情支付补偿款120000元;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
原告杨某是省某疾病研究所职工,分别于2000年7月31日、2002年12月6日向单位缴纳集资款95000元、59318元,集资福利住房一套,至今无明。2003年1月1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杨收到刘人民币154318元,将一住房转让于刘。之后,被告刘某入住于此房屋,并按期缴纳相关费用。2007年10月10日,原告杨某单位因其私自转让福利住房,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将住房收回,否则单位将收回住房另行分配。无奈之下,杨某多次找到刘某要求收回住房,但双方协商无果。于是,杨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漪汾街的住房一套。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其与杨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是单位,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释法】原告在取得单位的集资建房后,未经单位许可,私自将其没有处分权的单位福利房转让于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此房没有产权证明,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因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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