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无因管理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2010年2月,张某与赵某在刘某的商店里谈了一笔服装买卖生意。张某将1000套服装运到刘某的商店,并通知赵某前去取货,而赵某却要求。因双方争执不下,直到5月底才达成协议,张某遂于6月将服装运走。刘某提出,张某的货物在自己商店存放了3个月之久,占用货位,致使自己的进货和销售受到影响,且其还为张某进行了适当的保管,因此要求张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被张某拒绝,因而成讼。

  [析案]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保管,刘某对张某的货物进行了适当保管,因此张某应当支付保管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刘某为了张某的利益,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张某实施了管理事务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张某与刘某之间的行为成立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保管合同,则是指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分析二者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无因管理之债与保管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第一,前者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后者则是依据合同实施保管行为。第二,前者在法律关系发生时事务的本人并不知道他人为自己管理事务;而后者中的法律关系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事务本人即本案的寄托人积极主动的行为引起的。

  本案当事人张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应当是保管合同之债,而非无因管理之债。刘某是保管人,张某是寄存人,只不过这一是当事人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来实现的。即保管人刘某得知张某将货物运到自己商店后,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而以默示表示允许或接受,这时合同即宣告成立;之后刘某实施的保管行为是履行保管义务,而非无因管理。

转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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