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宅急送快运(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替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替美公司)买卖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替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爱替美公司与宅急送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在期内(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宅急送公司向爱替美公司购买办公用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及相关耗材,爱替美公司按照宅急送公司订单供货;货款结算方式是每月25日至下月25日为1个账期,宅急送公司应在每月25日至31日之间结算,如宅急送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以该结算周期总金额的1%每天支付。《采购协议》签订后,爱替美公司按照宅急送公司的订单和要求,多次向宅急送公司供应货物,宅急送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对爱替美公司送到的货物进行了签字确认。宅急送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货款。经爱替美公司统计,宅急送公司拖欠爱替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0 998.60元。爱替美公司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但宅急送公司仍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宅急送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了爱替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爱替美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宅急送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根据《采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标准,至2008年11月24日,宅急送公司应向爱替美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 915.17元。为了维护爱替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宅急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0 998.60元;2、宅急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1 915.17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方法和标准应计算至宅急送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08年11月24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宅急送公司负担。
宅急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期间,宅急送公司确实采购了爱替美公司的部分办公用品,货款金额为30 422.50元,宅急送公司只同意偿还此款。双方约定,合同要签字盖章才能生效,涉诉合同只是盖了章,但是没有签字,所以没有生效。爱替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约定,只有爱替美公司先提供发票,宅急送公司才能支付货款,但爱替美公司实际没有向宅急送公司提供发票。宅急送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在行使,所以宅急送公司不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宅急送公司(甲方)与爱替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办公用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及相关耗材;配送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自乙方收到甲方订单之时起,12小时内乙方将货物交至甲方指定地点(限北京市区范围内);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将为甲方提供帐期服务;帐期标准为:(1)每月的25日至下月的25日,(2)采购金额累计达到2000元 ;甲方应给予乙方保证在每月的25日至31日之间结算,否则将不予设立帐期;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以该结算周期总金额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1年(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此份合同中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但没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
《采购协议》签订后,爱替美公司依约向宅急送公司提供了交换机、传真机、硬盘盒、墨盒、墨粉、硒鼓等产品。爱替美公司每次送货时,在《销售出库单》中均注明购货单位为宅急送公司,“用户签字”栏处签署的是郭霖和李玥的名字,并写明“款未付”字样。宅急送公司认可郭霖和李玥当时系其公司负责采购业务的人员,但表示目前该2人已离职,无法确认她们签字的真实性。经该院核算,《销售出库单》的合计金额为87 576元。宅急送公司称双方业务往来中,不光要有《销售出库单》,还要有采购订单,两者能够相对应的货款金额为30 422.50元;其余部分,爱替美公司只提交《销售出库单》,但未提交采购订单,这部分采购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宅急送公司所授权的,应是个人行为。另从宅急送公司向爱替美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反映出付款方式为:送货同时开具发票至宅急送总公司,挂帐3个月内付款。
爱替美公司请求的所欠货款金额中另有一笔色带款,此笔款项金额为3422.60元。爱替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7月28日郭霖书写的1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EPSON680K色带218条,留做库存。爱替美公司称因此前宅急送公司从其处购买过色带,单价为每条15.70元,故此笔业务的单价也以此计算。宅急送公司对此《收条》不予认可,理由是在2008年7月28日,双方也曾有过业务往来,而且有订单,此张《收条》中反映出的购买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系宅急送公司所为。就宅急送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爱替美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宅急送公司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有剪切现象,爱替美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现李玥已经离职,爱替美公司与李玥谈话录音的内容已无法核实,且从录音证据中也不能反映出欠款金额。
一审审理中,爱替美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宅急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3 713元。爱替美公司另表示,其只将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放弃今后向宅急送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宅急送公司认为爱替美公司没有提供发票,违约在先,宅急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承担,爱替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自收到货物3个月开始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爱替美公司与宅急送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采购协议》,虽然双方代表人没有在《采购协议》中签字,但两家公司均在此协议中加盖了公章,此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关系。爱替美公司依约向宅急送公司交付了货物,宅急送公司负责采购业务的人员实际接收,并在《销售出库单》和《收条》中签字确认,此行为应系代表宅急送公司而为,宅急送公司应按照《销售出库单》和《收条》中货款的合计金额向爱替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爱替美公司计算的宅急送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准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宅急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宅急送公司在未向爱替美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求爱替美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相关的财会制度,所以宅急送公司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在此应指出,爱替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根据宅急送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金额、违约程度及给爱替美公司造成损失大小等情节,酌情确定宅急送公司支付爱替美公司违约金10 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爱替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万零九百九十八元六角及违约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爱替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p#副标题#e#宅急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郭霖出具的收条是宅急送公司行为证据不足。宅急送公司与爱替美公司都是公司,采购应当有较为严谨的流程,爱替美公司起诉的其他采购事项都有出库单(出库单上注明了采购方是宅急送公司)及价格,而收条显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无法认定为宅急送公司的授权行为,显然是郭霖个人行为,与宅急送公司无关,宅急送公司不应给付其收条涉及的款项3422.6元。双方的订货单上明确注明了爱替美公司给付发票后挂账3个月付款,也就是爱替美公司应当先履行其给付发票的义务,宅急送公司不付款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10 000元。宅急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宅急送公司支付爱替美公司87 576元,宅急送公司不承担收条部分的3422.6元及违约金10 000元,爱替美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爱替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霖在宅急送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采购,其行为代表公司。关于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要先给付发票,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是15万多元,一审法院酌情减少了,10 000元的违约金公平合理。爱替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出库单、收条、采购协议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爱替美公司与宅急送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采购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郭霖作为当时宅急送公司负责采购业务的人员,其收取爱替美公司货物而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宅急送公司承担。宅急送公司上诉认为郭霖出具收条是其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宅急送公司收取爱替美公司所供货物后,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未向爱替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宅急送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金额、违约程度及给爱替美公司造成损失大小等情节,酌情确定宅急送公司支付爱替美公司违约金10 000元并无不妥。宅急送公司关于应先由爱替美公司交付发票再付款的理由,因违反财会制度,故其不付款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宅急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北京爱替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