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006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为其未成年小孩程某投保被告的“某卓越财富(万能型)”险种,200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05798787号的保险单。根据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第3.2条的约定,保险合同已于2006年12月1日零时生效。
被告在理赔决定中称 “签名非父母亲笔签名,而是由业务员代签的,本保险合同属”是错误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为了避免可能出现道德风险,保险法禁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同时例外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可以投保。可见立法的本意认为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不会产生道德上的风险。因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这一规定的意思应是征得父母的同意,以父母为投保人,而绝不是保险合同一定要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亲笔签字才有效。
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程某是未成年人,原告是程某的母亲,其为程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不受限制的。在被告的人喻业务员(以喻林方的名义)要求原告为程某投保时,原告提供了投保所需的自己与被保险人的全部身份材料,也明确写明了原告是以程某的名义作为投保人的,全部保费也是原告支付的,因此,完全可以确定是原告为程某投保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因此,我国法律是允许委托他人订立合同的,当然也就允许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原告委托喻业务员代为签字合法有效。被告将原告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就理解为不是原告的投保,因而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投保单上“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应如何理解。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法理,对比免责条款更严格的条款,更加应该要明确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也应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只是免除保险人的某些责任,而“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这一条款会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显然是比免责条款更严格的条款,因此,更应向投保人说明,未说明的则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该条款,更没有向原告予以说明。并且,从常理上来说,对于,当事人一方如果明知委托他人签署合同会导致合同无效,不可能还会委托他人签字,因此,也可以推断被告未向原告说明该条款。根据规定,该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
另,在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该内容的情况下,被告的对此是明知的,却不向投保人说明情况,反而仍然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为签名,应该视为其代表被告对该条款内容予以了修改,该条款也不再产生效力。
二、即使认为合同是无效的,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投保单上有核保作业栏,就通常情况而言,要核保,首要的是核实投保是否有效。核保栏中有核保员的签名、有核审员的签名,可以推断,他们均应该向保险代理人核实过投保人的签名,如果保险代理人明知是自己代签的,却告知是投保人的亲自签名,责任在保险代理人,如果保险代理人告知了是自已代签的,责任在核保员。如果核保员没有向保险代理人核实投保人签名,责任也在于核保员。因此,无论如何,经过了被告的多重核保,才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合同,合同无效的责任均不应该由投保人来承担。
三、原告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同时,根据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保监会对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确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其只在被告明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才对被询问的问题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没有义务进行主动的告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其保险代理人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进行任何询问,而是自己直接填写了投保单上的所有内容,并且直接代替投保人签名,因此,原告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告知任何事项,当然就不需要向被告告知任何事项,事实上也不可能告知,显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是不可能成立的。同时,参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因为本案的具体情况,假使喻业务员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其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填写投保单时故意不如实填写,后果也只能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因为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项,包括通过投保人告知的事项以及其通过其它途径了解的事项,都视同保险人知道的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假设喻业务员知道了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那就意味着保险人即被告也知道了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然承保,构成弃权,不能再主张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而不予赔偿。
#p#副标题#e#如果喻业务员不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那是因为他没有向投保人询问相关情况,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是一种弃权行为;如果喻业务员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则应视为保险人即被告也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承保,也是一种弃权行为。因此,不管喻业务员知道或者是不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均是保险人即被告的弃权行为,保险人均不应在发生后以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四、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导致被告可以依法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在原告履行了交纳的义务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给付保险金。
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为“身故之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个人账户价值之和”。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个人账户价值为两次保费10 000元减去第一保单年度与第二保单年度的初始费用共4750元,以及两年的保险单管理费与保障费用约280元,为4970元。总共应支付保险金54970,扣除被告已付的10 000元,还应支付44 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