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退保纠纷


  200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康宁定期并同时交纳了首期2430元,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签发了正本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的,、受益人均为左西刚,保险期间自2000年8月1日零时至2021年8月1日零时,交费期限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等。被告固始寿险公司在向原告左西刚签发本保单的同时随单附送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定期》,该条款共二十三条,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三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十三条对“生效对应日、不可抗力、基本保额”等该条款涉及的有关名词作了释义,但未对“现金价值”这一专业名词作出释义。

  2001年8月9日、2002年8月19日左西刚又分两期各向固始寿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430元。2003年8月,原告左西刚向被告业务员李英慧申明退保,被告固始寿险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退给原告左西刚保险费3510元,并告知左,此款即应退还的现金价值。左西刚收取该3510元后,以保险条款中的“现金价值”应为其实缴的保险费金额,固始寿险公司还应退还剩余的3780元为由不同意退还3510元。

  审理中,固始寿险公司对左西刚提交的2000年7月13日预交保费收据、三张交纳的保险费收据、保险单(正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现金价值表》,退保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签发正本保单时已随单附送了该现金价值表,并提交了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李英慧的证言佐证。经质证,原告陈述他是于2002年交了第三期保险后,李英慧才把这张《现金价值表》交给他,假设如原告所说当初他交上第一期保费就收到这张《现金价值表》,当时就能明白受骗,要求退保,当时退保,按该险种条款,交纳第一期保费后退保可全额退还保费,不必等到交完三期保费后才退保;同时,李英慧是寿险公司的业务员,又是该笔保险业务的经办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她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案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固始寿险公司一直未对“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作出明确、合理、合法的释义。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左西刚与被告固始寿险公司所订的康宁定期所附条款中对“生效对应日、基本保额、不可抗为”等术语进行了明确的释义,但未对“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进行释义,被告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订立该合同时向原告告知了“现金价值”或将此《现金价值表》交于原告并向其解释准确含义,庭审中,被告也以此系为由,拒绝对“现 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作出明确、合理、合法的释义,以致于不具有保险业务知识的原告把“现金价值”理解为即是他向被告交纳的现金(保险费)。而依《》的有关规定,对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只要相对人对争议条款所包含的字义依一个普通人的智力水平,进行了符合逻辑的推断,该解释就要被采纳,这也是立法本意所要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既然格式条款在制定时反映了条款提供者的意志和要求,那么在解释上就应优先采纳相对人的意志和要求。如果被告在与原告时对“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在合同条款中或以其它明示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释义,原告就有充分的自由不接受该条款或不与其订立该保险合同,也就不存在争议问题。因此,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戎其在与原告订立该讼争保险合同时就“现金价值”作出明确释义或把《现金价值表》交与原告参考的情况下,可推定其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原告在解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后,依其对“现金价值”的理解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保险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固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返还左西刚所支付保险费3780元。

  [评析]

  这是一起人身保险保同退保纠纷案,其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执焦点:

  一、如何理解“现金价值”

  一般来说,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由于缴费年限较长,在合同约定的内,保险人除承担合同约定的外,相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说,它也是一种投资,这种投资是有收益的,其缴费年限越长,其回报相应的也越高,在其投保的前期其收益也相对较低,甚至在扣除相关的手续费后,有可能是负增长。所以,《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从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透视出,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其现金价值应当是大于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在保险人和投保人对“现金价值”未作明确的约定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对现金价值作出明确释义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自己对现金价值的理解,要求保险人全额退还保险费并无不当,也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对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立法本意所要保证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二、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保同时是否以明示的方式对“现金价值”的含义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释义或作出明确的约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保险单所付条款中对“生效对应日、基本保额、不可坑力”等术语进行了明确的适释义,但未对“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进行释义,被告除了经办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李英慧证明其在交给原告正本保险单时随单附送了《现金价值表》外,再无其它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而李英慧系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应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甚至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也未能对“现金价值”作出明确、合理、合法的解释。因此,应认定保险人未就“现金价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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