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解除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副标题#e#

  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原告无理指责被告“投资虚假不实”既无事实根据,也无任何证据。

  1、合资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被告)以人民币70万元出资占44%用于基建厂房、水、电、通讯及作为。(见原告证据一)

  2、自该至1993年10月13日被告已累计投资79,4678元。(见原告证据八)

  3、虽然《合资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合营企业凭执照,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存款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由于被告投入合资公司的90万员人民币以现金形式投入,未经开户行监督收付,因而华兴会计师查帐报告指出其“依据不足”(见原告证据八)。然而同法第25条亦明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以建筑物、厂房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资各方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换言之,若以货币出资而无法按货币出资方式,(如本案)亦可按实物出资方式验资,其作价既可由双方按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也可由双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

  4、正由于被告出资时未严格依法办理,将本应先存入合资公司账户的现金,直接用于支付第三方,其验资方式不得不改按实物出资方式验资。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先后三次聘请县、地、省三级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查帐,结论是原、被告双方的出资均已到位。“…但经过对公司资金占用情况的分析…,基本上可以确定中方的资金已大部分到位”。(见原告证据八)

  5、值得一提的是:会计师的评估是由石田先生亲自聘请的,(见被告证据十一、十二)而华兴会计师则是双方一致同意聘请,并约定查帐结果有效(见原告证据八)。而且,原告委派的专业人士程标及其人自始至终参与了华兴会计师查帐的全过程。(见原告证据十五、十六)

  6、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表明至1995年2月28日止,合资公司资产总额已达3,795,225.48元,其中:流动资产365,185.66元,2,758,390.95元,开办费669,626.87元。对中、日双方投资用途的列表分析,可以明显看出,中方投资早已到位(见证据二十)。双方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达2,758,390.95元均有实物可查、可见。

  7、原告由于受余某个人私利未能得逞而挟怨挑拨离间,对被告出资产生怀疑是可以理解的,(见被告证据九、十)然而,原告先后聘请漳州华兴会计师评估、查帐后,仍不顾事实,坚持拒不验资则于理不合。因为,余某诬告根本不可信,且早已证明余某诬告之事无一能够成立。

  8、再从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显示郭丽丽出资的时间表上亦可看出郭丽丽的出资是真实可信的。

  二、日方无权单方,解散合资公司。若日方强行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由于无理解除合同所造成的被告方之经济损失。

  1、合资合同依法已于1992年3月生效,原告于1993年2月取代原合资外方,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确认(见原告证据四、五、七),因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经济》第16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无权。

  2、在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足以导致可以解除合同的。

  (1)合同第29条规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为: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

  (2)章程第35条规定的解散合资公司的条件与合资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规定完全相同:

  A、合资期满;

  B、公司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C、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

  D、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E、未达到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

  然而本案既不存在被告不履行之情,也不存在被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之事,更不存在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之事实。因此从法律上及合同上看原告根本无权单方终止合同。

  3、原告由于受余某的恶意挑拨,开始怀疑被告出资,进而采取消极不作为,不合作立场,致使合资公司长期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甚至在经漳州华兴会计师评估和查帐之后,仍固执地坚持要求解散马上可投产赢利的合资公司。

  4、既然原告无视合资公司早在1994年1月便已具备安装投产赢利的条件之事实,不顾双方可以很好的合作共同赢利的事实,不承认合法有效的会计师评估、查帐报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资公司损失日益增加,反而一意孤行强行终止合同,解散合资公司。依法原告应对此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三、 争议双方的

  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些违约行为。中方主要表现在:

  (1) 货币出资未严格按法律规定存入合资公司开户行帐内,导致给验资增加了一定难度。但此过失已由会计师评估查帐弥补,未造成合资公司实际损失。

  (2)中方于1994年5月19日在未达法定人数且没有外方董事参加的情况下召开扩大会议。这一方面是因为合同第17条规定不完善所致,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原告对被告多次书面通知日方尽快解决设备安装、投产等问题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见被告证据六、七、十一、十二、十三)为解决公司面临的实际问题所致。实际上,被告于当日便将有关情况通报了原告,原告始终未提出书面异议,而且指派中国技术员安装设备,实际上也是拖至8月份。因而应视为原告默认。

  (3)关于原告指责被告“擅自开动未经南韩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之机器设备,进行非法生产”问题。

  A、原告负责采购的机器早已于1993年11月运抵工厂,公司筹建工作亦已于1994年1月基本完成(见被告证据六)。安装机器培训技术人员是原告的义务(见原告证据一),原告却无限期拖延不履行,借口要按日本记账法,拒不履行验资手续。致使无法及时验资、安装投产。

  B、中方为合营公司利益曾多次口头、书面催请原告尽快履行安装、培训义务,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见被告方证据六、七、十一、十二、十三)。

  C、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1995年1月17日董事会中亦确认,“机器照常运转”。(见证据八)

#p#副标题#e#

  (4)关于被告曾购入四套国产设备及以合资公司全部增产问题。

  A、被告是在数次书面通知原告尽速验资、安装机器,尽早投产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为使机器配套,便于投产,决定增购四套国产机械,并及时书面通知了日方。

  B、原告早已收到通知,但从未提出书面异议,而是置之不理。此举是中方为了合资公司利益而采取的必要的减轻损失的措施。涉外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他方有权要求,或采取其他合理补救措施”。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他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失扩大”。因此,中方为了维持公司生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完全合法。

  C、中方从未以合资公司全部资产贷款,这既不必要,也不可能。若按照日方的逻辑,放任公司垮台,听任机器生锈报废才是合理的。

  2、日方存在下列违约行为

  (1)日方应承担原合资外方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出资”(见原告证据七),因此自1992年9月26日起应按合同第12条规定每日罚金3%。日方承诺公司之债务由其承担(见被告证据四、五(1)、(2)、(3)、(4)),原、被告双方均逾期出资,日方累积为31.0894万元,中方累积18.0754万元。对冲后日方应支付中方13.0139万元。”

  (2)日方始终未派总经理石田世进到位,未履行经营管理之责,而双方争议的起因就在于公司经营管理缺陷,日方未及时委派南韩技术员安装调试设备、电机等,造成公司无法及时投产,迄今未履行负责外销80%公司产品之义务,反而向竞争对手下大量定单;拒不验资致使公司无法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无法办理,严重阻碍公司顺利投产。更为严重的是,坚持无理解除合同、解散公司,致使原定经济目标落空。

  (3)既然日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既然日方固执地坚持解散合资公司。日方理应赔偿中方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至实际解散公司之日已实际产生的亏损损失;赔偿中方预期利润损失。

  综上所述,双方真诚合作始,由于小人从中作祟,导致日方怀疑,不信任中方,进而固执地坚持解除合资公司。中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某些做法不妥,但属于可以改进,而且可以纠正的一般过错行为,日方同样也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双方出资均早已到位且已超出出资额,目前公司早已进入万事具备,只欠真诚合作阶段。只要双方真诚合作,公司很快即可赢利。

  既然双方均不存在足以导致解除合同之违约情事,也不存在合资公司无法经营下去之情形,若日方坚持解散合资公司,应当赔偿中方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