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亮诉秦仁西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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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本亮与被告秦仁西买卖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秦仁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至12月6日。后因被告秦仁西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秦仁西送达开庭传票,而原告委托代理人又与原告失去联系,无法交纳公告费,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本院于2008年3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秦仁西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亮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仁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亮诉称,在2006年11月24日,被告秦仁西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小康307”款面包车一辆,价款为3358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车款且不给面包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欠款23580元。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欠条确有此事,但是另有原因,此欠款是奖品折价。大约在2006年的5、6月份,原、被告之间建立购销电动车的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动车272辆。原告看到被告销售商品有佳,便提出让被告销售2000辆电动车为条件,赠送给被告东风面包车一辆,双方签有促销协议书。当时奖品折价为33580元,原告让被告先付押金10000元,等待销售电动车达到2000辆时,被告所交押金10000元退还,所欠的款也不让对方归还。另外,双方口头协议,所销售的272辆电动车每辆按30元返利结算给被告。但是,原告企业经营不当,造成停产、转业,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原告即向被告追要欠款(奖品款),被告以产品未到保修期为由,不能归还欠款 (电动车电机保修3年)。在此期间,原告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车架断裂造成事故多起。被告电致原告说产品质量差,抓紧时间更换合格的配件,原告让被告自行处理,最后结账时给予一定的补助。被告就没有再提此事(产品事故有终端销售商证明)。大约在2007年6月份,原告一次就从被告处带走损坏配件折价4000多元,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产品过3年保修期、所有费用和返利结算后再归还原告欠款,此欠款应作为原告产品的质保金暂时不能归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秦仁西欠原告张本亮的欠款是否应该归还。

  原告张本亮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秦仁西欠原告现金23380元;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成员、成员、经理情况表复印件、公司情况表复印件、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3、银行询证函复印件、事项说明书复印件、徐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本亮是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及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4、董事会决议1份、监事建议书1份、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书1份、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①原告已经先向公司归还车款的事实,②原告张本亮有权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

  被告秦仁西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秦仁西向本庭提交促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车是奖品。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自接到“东风小康”车后就不再销售原告的电动车,因此,被告秦仁西不符合奖车的条件。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5日,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秦仁西签订促销协议书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更好地促进销售徐州远翔公司的系列产品,提高远翔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促销协议如下协议:一、乙方秦仁西在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3日,销售甲方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系列电动车2000台。二、甲方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奖励秦仁西“东风小康”面包车壹辆”。促销协议书签订后,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交给被告秦仁西 “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车辆价款为33580元。当时被告秦仁西支付给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押金,剩余车款被告秦仁西给原告张本亮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张本亮现金贰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23580元) 宁陵:秦仁西 06、11、24号”。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秦仁西销售2000辆电动车后,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秦仁西10000元押金,并且免除剩余的23580元欠款。被告秦仁西未按协议履行销售义务,原告张本亮即向被告秦仁西追要欠款,被告秦仁西以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经营不当造成停产转业、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归还欠款;原告张本亮以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向公司交纳了被告秦仁西拖欠的23580元,起诉被告秦仁西归还车款23580元。

  另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由张本亮出资400000元和姜华颖出资200000元注册成立。根据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监事建议书、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书、记账凭证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张本亮已经将被告秦仁西所欠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车款23580元先行偿还了公司。

  本院认为,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仁西之间签订的促销协议合法有效。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秦仁西提供了“东风小康”面包车1辆,当时双方按照口头约定被告秦仁西给原告张本亮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秦仁西应依约履行促销协议,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将东风小康车交付给被告秦仁西后,被告秦仁西未按协议约定销售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动车,被告秦仁西应承担,给付欠款23580元。因为被告秦仁西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告企业停产转业、产品质量有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秦仁西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张本亮按照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已将被告秦仁西拖欠的23580元给付了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张本亮向被告秦仁追要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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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秦仁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本亮的欠款235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秦仁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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