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魏某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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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张贵花与被上诉人魏红旗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旺、张月亮,被上诉人魏红旗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张贵花与闫(已去世)系夫妻,生育有两儿、两女。即儿子闫、闫茂林、女儿闫亮开、闫俊开。1998年张贵花的丈夫闫金昌(已去世)在开办煤矿期间,应魏红旗的要求,给魏红旗运煤, 2002年8月31日,经结算,魏红旗承认欠闫金昌煤运费293609元,并给闫金昌出具了欠条。2006年10月闫金昌因病去世。庭审过程中,魏红旗向法庭提供了闫金昌签名的收条一张。对该证据张贵花认为这份证据其中闫金昌的签字不像其本人所签,并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中签名进行。2008年4月16日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魏红旗提供的闫金昌所签名的收条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10月28日,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日期为2004年元月12日,内容为‘今收到红旗1994吨,煤价145元 闫金昌’的收条(壹份,原件)中‘闫金昌’签名字迹与日期为一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协议末页(壹份,原件)、日期为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的买卖房屋协议(壹份,壹页,原件)中‘闫金昌’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和保护民事权利的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的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款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由此可以确认,该案张贵花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张贵花主张魏红旗曾给其偿还3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佐证,该时效中断的事由无法予以确认,故此张贵花已失去胜诉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贵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659元由原告张贵花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贵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发生于1998年,当时的煤炭市场疲软,产煤企业普遍不景气,各煤矿作为供方发送货,需方经历长短不等的周转期,分批或一次性方能付款,这是行业在特定阶段的交易习惯,与当今先付款,后拉煤,截然不同,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供与需,销与购,上诉人的丈夫将原煤装运完毕再送到太原卸货验收,魏红旗加工精洗,炼出成品焦再行出售、结算,然后还帐,流程缓慢,直到2002年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是闫金昌的,其中有煤款、运费。买卖无纠纷,双方系深交挚友,既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故不适用94年最高法院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出具欠条时也没有以任何形式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已经说明买卖时无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一审适用上述批复不妥。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二、时效应当从闫金昌死亡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闫金昌持被上诉人的债务欠条,从出具欠条之日至病故时止这段时间由于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再加上互信讲义气,魏红旗有给付能力时会自动还欠,举不出自己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之证,本案中因闫金昌去世,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死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实死亡前魏红旗拒不履行还债事由。三、被上诉人参加闫金昌的葬礼足以说明闫魏二人是结拜兄弟,还表明被上诉人深感闫金昌生前对其偿还债务的不约定之恩,上诉人继承配偶的债权后失去经济支柱,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又主动送到上诉人家现金3000元,并承诺全部偿还,但由于只承诺,不兑现,才引发诉讼。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才第一次以时效抗辩,之前上诉人及丈夫从来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四、由于上诉人的丈夫去世后,四名子女虽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考虑到赡养母亲,一致同意不主张本案标的分割,子女一致同意让给母亲一人并无不妥,故不存在主体有误。综上,本案一审认定超过时效,驳回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29060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红旗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时被答辩人称其与已故闫金昌是夫妻关系,能够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明是证书或机关出具的表底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出具的证明都是无效的,但被答辩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是在1998年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民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因此在1998年双方发生业务时答辩人就应支付全部货款,从此时起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而欠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02年8月31日,这就说明该欠款是要求答辩人支付在1998年期间所欠货款,也就是对于1998年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但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从欠条出具之次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闫金昌去世前其父母已经去世。其儿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应由他们继承的份额,全部转给其母亲,由其母亲主张权利并所有。另查明,上诉人认可本案诉争欠条数额中被上诉人已给付3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红旗向上诉人的丈夫闫金昌购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向闫金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具备适用[1994]3号批复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事宜在权利人诉讼前诉讼时效已开始计算,故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妥。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曾以已偿还了该笔债务为由提出抗辩,但就此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经鉴定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有效性,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闫金昌子女明确表示他们就本案争议的欠条中应继承份额转给其母亲即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欠条不存异议,诉争欠条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90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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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贵花人民币二十九万零六百零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5659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诉讼费5660元、共计143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张贵花已预交,被上诉人魏红旗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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