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九五)技术委托开发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生凯、苏平,被告(反诉原告)鸿联九五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中、吴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天集团诉称,我公司与鸿联九五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技术,约定鸿联九五委托我公司作为鸿联九五呼叫中心系统(以下简称呼叫系统)项目总集成服务商,我公司负责呼叫系统中硬件和应用软件的总集成,负责呼叫系统的分析与设计并组织实施呼叫系统的应用软件开发等,鸿联九五应向我公司支付4 093 075元硬件和软件采购费以及150万元软件开发费。后我公司如约向鸿联九五交付采购的硬件和软件,并如约完成呼叫系统软件开发;我公司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演示版已通过鸿联九五验收,且已在鸿联九五上线进入为期6个月的试运行期;但试运行期届满之后,鸿联九五至今尚未如约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迄今为止鸿联九五已向我公司支付4 093 075元硬件和软件采购费以及105万元软件开发费,尚欠我公司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联九五支付该45万元软件开发费,并支付逾期付款2.25万元。
被告鸿联九五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我公司与长天集团所签合同约定长天集团应在呼叫系统软件终验前向我公司提交终验计划,经我公司确认后方可双方共同进行终验,但长天集团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终验计划,导致双方至今不能进行呼叫系统软件终验;合同约定我公司于终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方向长天集团支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30万元,故我公司在终验之前有权拒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我公司认为呼叫系统维护期应从该系统正常运行之时起算,而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呼叫系统至今尚未正常运行,故维护期尚未开始;而合同约定我公司于维护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方向长天集团支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15万元,故我公司在维护期结束之前有权拒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故我公司不同意长天集团要求我公司支付45万元软件开发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万元的诉讼请求。
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IVR传真流程缺乏容错手段、不具备IVR流程内对指定数据库表的读写操作功能、IVR流程定制仅可通过手工修改数据表方式进行、无法实现对外地电话的IVR自动语音外拨、留言信箱不能提供单独项目的留言分拣功能、绩效评分系统与呼叫中心内部运营管理要求相差较大、考勤系统不具备与门禁系统及话务员管理系统之接口、人员信息管理不具备与现有坐席系统之接口、资源管理部分无法实现对线路、号码、设备及IVR资源的实时有效管理、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无法对呼叫中心内部各应用服务器工作状态进行实时有效监控及告警、不具备双机热备份结构等,故该呼叫系统软件不具备技术先进性和高可用性,安全性亦存隐患,已对我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产生影响。长天集团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长天集团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25万元。
反诉被告长天集团对反诉原告鸿联九五的反诉辩称,鸿联九五所称我公司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或是鸿联九五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外提出的需求,或是鸿联九五指定的第三方负责的工作,或是鸿联九五购进的硬件设备之间不匹配所致,我公司已如约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呼叫系统软件已在鸿联九五上线并正常运行逾2年之久,鸿联九五现仍以呼叫系统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终验并拒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鸿联九五之行为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鸿联九五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鸿联九五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7月28日,北京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长天集团。
2003年9月30日,鸿联九五(甲方)与长天集团(乙方)签订合同,主要涉案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呼叫系统项目总集成服务商,乙方为完成此项目提供集成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与此项目集成相关的计划、组织、实施、管理、设计、测试、技术支持、培训、应用软件开发等服务;乙方为完成此项目交付合同约定的硬件及系统软件产品,甲方对产品数量、配置、外包装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双方则签署货物验收单;系统软硬件平台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对系统功能、性能等指标进行测试和验证,如验收合格双方则签署客户验收报告;乙方开发的应用系统通过用户测试后系统正式开通,此称之为系统上线,双方签署系统上线报告,系统进入试运行期;该试运行期系指系统上线后在实际市场环境正常运行6个月;试运行期结束后,系统通过甲方组织的最终验收,此称之为终验;维护期系指自此项目系统上线结束后的12个月;合同总金额为5 593 075元,其中硬件、系统软件采购费为4 093 075元,客户服务中心系统软件开发费为150万元;硬件、系统软件采购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0%即 1 637 230元,到货开箱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甲方凭此验收单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2 046 538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后双方签署客户验收报告,甲方凭此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409 307元;客户服务中心系统软件开发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即45万元,演示版完成后双方签署项目状态确认报告,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15万元,系统上线后双方签署系统上线报告,其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45万元,系统终验后双方签署终验报告,甲方凭此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30万元,维护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即15万元;此项目系统范围详见附件2系统设计说明书,系统业务范围详见附件3业务需求说明书;乙方负责硬件系统和应用软件系统的总集成,负责系统业务调研与分析,制定系统总体方案和技术方案,负责包括系统总体框架设计、系统概要设计等在内的系统分析与设计,制定项目总体进度计划及软件开发进度的详细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系统的应用软件开发,监督软件开发过程中质量执行情况,监督各开发商软件版本控制,制定系统集成总体方案,负责测试环境安装并协调各相关单位进行系统技术和业务测试,负责系统培训教材的编写并组织系统业务与技术培训工作,配合甲方进行系统的验收工作;乙方于项目实施各阶段需向甲方提交相应文档,详见附件13系统集成商提交文档清单;系统上线后试运行期为6个月,乙方应确保系统在试运行期内运行正常,系统终验前,由乙方提供系统终验计划,经甲方确认后,双方共同进行终验,终验标准需要达到合同附件2和附件3规定的要求,双方在终验完成后共同签署最终验收报告;项目应用开发分工详见附件7应用开发分工明细表;甲方应授予乙方作为总集成商执行项目管理所必要的权力,甲方在与第三方签订设备供货及开发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乙方对第三方控制的相应条款;乙方对所提交成果的技术先进性、正确性、完整性、可操作性负责;双方共同负责对直接向呼叫系统供货的第三方厂商提供的软硬件产品进行验收;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乙方迟延项目实施进度,除仍须向守约方履行外,每延误10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总额的5%;除不可抗力及乙方原因外,如甲方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每延误10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按期支付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迟支付合同款项总额的5%等。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确认系统设计说明书1份作为合同附件2,共同确认业务需求说明书1份作为合同附件3,共同确认技术接口说明书1份作为合同附件4,共同确认分工明细表1份作为合同附件7,共同确认售后服务文件1份作为合同附件12等。
#p#副标题#e#后长天集团根据合同约定采购硬件和软件并交付给鸿联九五,双方于2003年10月20日和2003年11月20日共同确认2份交货清单,并于2003年12月29日共同确认1份货物验收单;上述2份交货清单中的数据库软件之描述均为“oracle9i for solaris 50users 双机备份”。鸿联九五认可长天集团已如约向其交付采购的硬件和软件,长天集团亦认可鸿联九五已分期向其支付硬件和软件采购费4 093 075元;长天集团提出鸿联九五分期支付上述款项过程中存在迟延情况,但长天集团并未在本案中要求鸿联九五对此承担。
2003年12月29日,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对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出具演示版验收报告,该报告的验收类型一栏注明演示顺利完成,验收方式一栏注明任务完成,验收依据一栏注明历次的演示会议纪要,验收标准一栏注明演示目的达到和过程顺利完成,结论一栏注明通过。
2004年4月至5月间,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测试。在长天集团提交的测试用例中,鸿联九五指出呼叫系统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对于业务无意义的平均事后处理时长应予以调整2个质量问题,此外鸿联九五未对呼叫系统软件质量提出异议。
2004年5月15日,北京青牛软件技术出具呼叫系统测试报告(以下简称青牛测试报告),其中分项目列明呼叫系统软件测试通过与否;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均在此份测试报告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4年5月17日,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确认测试方案1份,其中分项目列明呼叫系统软件测试结果正常与否。
2004年6月11日,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出具呼叫系统软件客户验收报告,该报告中称长天集团承接的呼叫系统安装实施项目已经完成,依照合同中的验收和交接条款,双方完成对设备及系统运行状况的验收,并将系统交付鸿联九五使用。该报告中列明的经双方验收的设备包括2台SUN4800主机,鸿联九五称该2台主机系为双机热备份结构所准备。同日,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共同对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出具上线报告,该报告的验收类型一栏注明验收,验收方式一栏注明验收测试,验收依据一栏注明合同以及需求规格说明书,结论一栏注明通过。同日,北京青牛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鸿联九五共同出具呼叫系统初验监理报告,其中的验收结果处注明:呼叫系统所完成的系统功能和性能可以满足IPC当前业务需要,符合招标规范要求和鸿联九五业务发展需要,测试过程严密、严格,符合初验要求的标准,可以确认初验通过;测试过程中发现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新需求,对系统应用和当前业务开展不构成重大影响;在呈交本报告前,部分发现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其他问题与新功能需求将作为外包平台终验前系统改进需求,在终验前完成修改和开发,并形成系统优化、改进报告,作为终验的必要项目进行验收等。
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于2004年6月11日在鸿联九五上线之后,鸿联九五一直实际使用呼叫系统软件进行业务经营,但其至今未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鸿联九五称长天集团未如约向其提交终验计划系导致双方至今不能进行终验之原因,长天集团对此则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的共计240页的终验计划为证,鸿联九五称从未收到过此份终验计划。迄今为止鸿联九五已向长天集团支付105万元软件开发费,未向长天集团支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所签合同、合同附件2系统设计说明书、合同附件3业务需求说明书、合同附件4技术接口说明书、合同附件7分工明细表、合同附件12售后服务文件、交货清单、货物验收单、演示版验收报告、客户验收报告、系统上线报告、系统终验计划、名称变更证明、呼叫系统测试用例、青牛测试报告、呼叫系统测试方案、呼叫系统初验监理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及以合同附件形式存在的系统设计说明书、业务需求说明书、技术接口说明书、分工明细表、售后服务文件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天集团与鸿联九五在过程中发生争议,争议焦点包括长天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在鸿联九五上线后至今尚未进行终验的原因、呼叫系统软件是否存在影响鸿联九五业务正常开展的质量问题、鸿联九五是否有权拒付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等。
长天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通过初验之后,于2004年6月11日在鸿联九五上线,其后鸿联九五一直实际使用呼叫系统软件进行业务经营,但鸿联九五至今未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鸿联九五称长天集团未如约向其提交终验计划系导致双方至今不能进行终验之原因,长天集团对此则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的共计240页的终验计划为证,鸿联九五称从未收到过此份终验计划。对此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9日演示版验收报告、长天集团测试用例、2004年5月15日青牛测试报告、2004年5月17日测试方案、2004年6月11日客户验收报告、上线报告、初验监理报告等文件均可证明呼叫系统软件顺利通过初验并可以满足鸿联九五业务发展需要,仅长天集团测试用例中提及呼叫系统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对于业务无意义的平均事后处理时长应予以调整2个质量问题,而此2个质量问题对鸿联九五系统应用和业务开展亦不会构成重大影响;呼叫系统软件于2004年6月11日在鸿联九五上线之后,鸿联九五一直实际使用呼叫系统软件进行业务经营,迄今已逾2年之久,此事实亦可证明长天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可以满足鸿联九五之业务需要;长天集团收到4 093 075元硬件和软件采购费以及105万元软件开发费后,为取得第四期和第五期软件开发费共计45万元,在呼叫系统软件可以满足鸿联九五业务需要情况下,制作终验计划并向鸿联九五提出终验申请合情合理;且考虑到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开发人与委托人之间交付相关文件之时未要求对方签收确认的情况多有发生,本院认为长天集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的共计240页的终验计划具有真实性,鸿联九五称其未曾收到过此份终验计划,本院不予采信。鸿联九五未如约对长天集团提交的终验计划进行确认,未与长天集团共同对呼叫系统软件进行终验,显已构成违约。
#p#副标题#e#鸿联九五称呼叫系统软件存在IVR传真流程缺乏容错手段、不具备IVR流程内对指定数据库表的读写操作功能、IVR流程定制仅可通过手工修改数据表方式进行、无法实现对外地电话的IVR自动语音外拨、留言信箱不能提供单独项目的留言分拣功能、绩效评分系统与呼叫中心内部运营管理要求相差较大、考勤系统不具备与门禁系统及话务员管理系统之接口、人员信息管理不具备与现有坐席系统之接口、资源管理部分无法实现对线路、号码、设备及IVR资源的实时有效管理、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无法对呼叫中心内部各应用服务器工作状态进行实时有效监控及告警、不具备双机热备份结构等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青牛测试报告等文件已确认呼叫系统软件的发送和接收传真、系统监控等功能通过初验,鸿联九五称IVR传真流程缺乏容错手段、无法实现对各应用服务器工作状态的实时有效监控,但并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以及附件并未对IVR流程内指定数据库表应具有何种读写操作功能、IVR流程定制中修改数据表的方式、是否可以实现对外地电话的IVR自动语音外拨、绩效评分系统应达到何种需求、考勤系统是否应具备与门禁系统及话务员管理系统之接口、资源管理部分实现对线路、号码、设备及IVR资源的实时管理之程度、对各应用服务器工作状态进行监控时可实现何种告警等予以明确约定,而演示版验收报告、测试用例、青牛测试报告、测试方案、客户验收报告、上线报告等初验之时形成的文件均未提及呼叫系统软件在上述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双方对上述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情况下,本院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长天集团应负有使该呼叫系统软件具有鸿联九五所述功能之义务,故长天集团对此并无违约之处;双方合同之附件已约定语音信箱、分布式录音系统、坐席管理、绩效考核与考勤模块之系统接口等项目由第三方天图公司完成,故留言信箱即使不能提供单独项目的留言分拣功能、人员信息管理即使不具备与现有坐席系统之接口,长天集团对此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长天集团提交的测试用例中,鸿联九五即已指出呼叫系统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的问题,而此质量问题至今尚未得以解决,长天集团称此问题系因鸿联九五向第三方采购的硬件不兼容所致,但并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长天集团对此已构成违约;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客户验收报告等文件中曾提及双机热备份结构所需的数据库软件以及SUN4800主机等,鸿联九五已为呼叫系统具备双机热备份结构进行硬件以及软件准备,长天集团称鸿联九五曾告知其不使用双机热备份结构,鸿联九五对此不予认可,长天集团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长天集团作为呼叫系统总集成服务商,未为双机热备份结构进行相关软件开发,亦已构成违约。
双方合同约定鸿联九五于终验报告签署后支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30万元,于维护期结束后支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15万元;鸿联九五未如约对长天集团提交的终验计划进行确认,直接导致系统上线后至今已逾2年之久尚未进行终验,本院认为鸿联九五不能以尚未进行终验为由拒付第四期软件开发费;且合同已明确约定维护期系指系统上线结束后的12个月,鸿联九五称呼叫系统软件尚未正常运行故维护期尚未开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亦不能以维护期尚未结束为由拒付第五期软件开发费。但是长天集团开发完成的呼叫系统软件客观上亦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未为双机热备份结构进行相关软件开发等不足之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故本院对长天集团要求鸿联九五支付45万元软件开发费的诉讼请求,考虑长天集团实际履行研究开发义务的情况酌减为25万元予以支持。鸿联九五仅有权在长天集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范围之内拒绝长天集团相应履行要求,而无权拒绝长天集团全部履行要求,故鸿联九五应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向长天集团,但长天集团主张鸿联九五支付违约金2.25万元系以45万元作为基数计算,本院对此亦予以酌减支持。
虽呼叫系统软件存在话务数据统计部分单位时长呼入量统计数据存在偏差、未为双机热备份结构进行相关软件开发等质量问题,但呼叫系统软件顺利通过初验并上线之后,鸿联九五一直实际使用呼叫系统软件进行业务经营已逾2年之久,可见上述不足之处并不足以影响鸿联九五之业务需要。鸿联九五称呼叫系统软件不具备技术先进性和高可用性,安全性亦存隐患,已对其业务正常开展产生影响,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仅对长天集团迟延项目实施进度情况下违约金如何计算予以约定,并未约定长天集团开发的呼叫系统软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情况下违约金如何计算,而鸿联九五并未举证证明呼叫系统软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且本院已考虑长天集团实际履行研究开发义务之情况对鸿联九五应支付的软件开发费予以酌减,故本院对鸿联九五要求长天集团支付违约金2.2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二十五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费二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