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市体育人才培训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体育培训中心”)与被告沈阳天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巍酒店”)、第三人沈阳沸腾鱼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腾鱼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焦岩、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12月8日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体育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增,被告天巍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君、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沸腾鱼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房屋租给被告经营酒店,租期十年,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0万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每月7日前付10万元;被告如未按期交付租金,按未交租金的5%支付,超过三个月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将房屋交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地缴纳租金。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54个月,应缴纳房租540万元,现其实际累计支出房租387万元,欠房租153万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能支付所欠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153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7. 65万元并解除双方租赁协议。
被告天巍酒店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除与被告在2002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外,原告还与第三人沸腾鱼乡签订协议书,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外,第三人也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并且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金额不详,故请求追加沸腾鱼乡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体育培训中心(甲方)与被告天巍酒店(乙方)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沈阳市南山马路34号培训中心主楼北侧一至三层共计207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酒店,租期十年,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0万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乙方必须每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出具正式的租赁发票。协议第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改动楼内的建筑结构,经甲方允许可向第三方转租或承包他人经营。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期交付租金,按未交付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如未按期交付租金,按未交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经天巍酒店同意,体育培训中心与沸腾鱼乡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体育培训中心)将其培训中心主楼北侧一至三层共计207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沸腾鱼乡)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0万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乙方必须保证每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出具正式的租赁发票。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改动楼内的建筑结构,经甲方允许可向第三方转租或承包他人经营。乙方如未按期交付租金,按未交付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天巍酒店,由沸腾鱼乡经营沸腾鱼乡酒店。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应缴纳房租为540万元,天巍酒店及沸腾鱼乡共给付房租387万元。
本院另查明,2001年12月10日天巍酒店与沸腾鱼乡签订酒店承租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沸腾鱼乡)使用甲方(天巍酒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34号原“粤阳宫酒店”全部设备、设施,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付款方式为上打租,按月缴纳。乙方所付折旧费为每月8万元(2002年3月至6月每月2万元)。
2006年10月体育培训中心诉至本院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153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7.65万元并解除双方租赁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巍酒店申请追加沸腾鱼乡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追回沸腾鱼乡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体育培训中心与被告天巍酒店签订的协议书、体育培训中心与沸腾鱼乡签订的协议书、天巍酒店与沸腾鱼乡签订的酒店承租协议、交付租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体育培训中心与被告天巍酒店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已将其出租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至2006年9月已累计欠租金153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故原告要求给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超过三个月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天巍酒店共计欠租金153万元,远远超过三个月的租金,故双方约定的已成就,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巍酒店所提原告与沸腾鱼乡亦签订合同,应由沸腾鱼乡给付租金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确实与沸腾鱼乡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天巍酒店承租房屋后转租给沸腾鱼乡使用,该转租行为得到原告认可 ,根据协议,原告既有权要求被告天巍酒店给付租金,亦可直接向沸腾鱼乡主张租金。现原告向天巍酒店给付租金,天巍酒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酒店或沸腾鱼乡已足额支付租金,故其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巍酒店主张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给付装修损失700万元之主张,本院认为,其与原告所签协议对装修处理没有约定,而且其将后,由沸腾鱼乡进行了重新装修,而且其在举证期限内对该主张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市体育人才培训交流中心与被告沈阳天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沈阳天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体育人才培训交流中心至2006年9月30房屋租金153万元及违约金7.65万元;
三、驳回被告沈阳天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驳。
案件受理费18,293元,由被告沈阳天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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