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副标题#e#

  原告宋晓春诉被告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纠

  纷一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余迅辉、被告代

  理人刘宇宁、欧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深圳发展银行罗湖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深圳(龙)网预买字(20

  03)17133号《深圳市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44098元

  向被告一购买龙岗龙兴商场2栋2B330号商铺,被告一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

  起的15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主干道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被告

  一未按规定通知原告,或因被告一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的,被告

  一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的第210日起,每日按买卖总价款

  的万分之三支付,直至深圳市房地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此后,原

  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龙兴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购商铺反租给被告

  一,被告一支付租金给原告,同时原告将所得租金作为首付款支付给被告一。合同签订后,

  实行一事实交付了房产,原告也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从被告一于2004年3月5

  日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至今仍未协取原告办理好《房地产

  证》。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深圳

  市房地产(预售)》;2、解除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

  同〉;3、被告一返还原告已付首期款、按揭款、律师费、费办理登记费合计2

  88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算,从签订买卖合同之

  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返租租金(按2002年房屋租

  赁指导租金从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之昌起计至法院判决之日止);5、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延

  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每日按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从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

  的第210日起计至法院判决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被告康纳公司辩称,1、同意协议解除买卖合同;2、合同约定的因被告原因造成原

  告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证,被告承担的形式是延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无权

  单方,但鉴于本案特殊情况,被告同意协议解除合同;3、延期办证违约金是合同

  延续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被解除,被告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

  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4、被告不同意赔偿律师费等费用,在协议解除合同情

  况下,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负担费用,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已经承受了很大的损失,不应再赔偿

  原告任何费用。5、被告不同意支付返租租金,后,原告不享有基于房屋所有权所

  享有的租金请求权。6、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返还相应的房款。

  被告二未到庭应诉,亦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怯场合

  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44098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位于龙岗区圳铺路的龙兴商业广场2栋2

  B330号商铺,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一应在取得工程竣工

  验收证明之日起的15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

  登记。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被告一未按规定通知原告,或因被告一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法

  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的,被告一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忆〉之日的

  第210日起,每日按买卖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赶至深圳市机关核

  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龙兴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

  议书〉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

  一次返还2003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共4年的租金46111元给原

  告,该租金直接在原告应付给被告一的首期房款中扣除,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前购

  买该商铺的,被告一应于2003年8月28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3年

  8月28日后购买该商铺的,以签订〈深圳市〉时间作为被告一向原告交付

  使用时间。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3年6月22日向被告一支付了首期款现金人民币1

  1987元,协议约定的前4年返租租金46111元亦已抵偿首期房款。2003年10

  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原

  告向被告二贷款兴民币86000元付清了全部房款。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

  10月19日的期间,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按揭律师费400元、272元、登记

  查帐100元,合计人民币772元。涉案房屋于2004年3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但至

  今未办理原告的〈房地产证〉,原告遂于200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

  请求。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一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兴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

  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一没有依合

  同约定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15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构

  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条件,且双方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深圳

  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一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按揭律师费、保险费、办证费、及利息有

  关损失,合法有理,返还及赔偿款项以原告的请求为限。利息可从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2

  00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原告请求的判决之日

  止。同时亦基于被告一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期领取〈房地〉,被告一应依照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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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第十七条约定,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第210日起,每日

  按买卖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赶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

  止,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从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的第210日计至原告请求的

  判决之日止的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

  返租租金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龙兴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

  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一使用,原告有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

  支持,被告应从〈龙兴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03年8月28日

  起支付原告租金,租金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即每月人民币43344元/48个月=90

  3元计算至原告请求的判决之日止。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同意解除〈龙兴商业广场委

  托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主张原告无权及请求支付延期办证违

  约金和返租租金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二签订的〈房地产买

  卖抵押贷款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权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公处商

  品房。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担保权人深圳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列为被告二起

  诉,被告二没有提出亦即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依法仅处理纠纷,

  对纠纷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晓春与被告深圳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宋晓春与被告深圳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兴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协议

  书〉;

  三、被告深圳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已付首期款

  11987元、按揭款16115元、律师费400元、保险费272元、登记费100元,合

  计人民币288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0月

  19日起算至2006年1月20日止);

  四、被告深圳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

  产证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日起按房屋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算至200

  6年1月20日止);

  五、被告深圳市康纳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按每

  月人民币903元从200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20日止);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1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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