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民与被上诉人卢正奎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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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赵新民与被上诉人卢正奎一案,赵新民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饶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昕,被上诉人卢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燕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18日,卢正奎与赵新民、李厚旺签订合作协议,兴办上饶正旺油脂加工(下称正旺公司)。卢正奎投入70万元设备,正旺公司每年年底交卢正奎设备使用费10万元,从投产起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卢正奎在的相关设备拆除运到办厂,双方未办设备交接手续。2002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正旺公司,股东有赵新民、龚冬生、李厚旺及卢正奎独资成立的宁波卢氏海洋水产加工有限公司。同月12日,赵新民、李厚旺在一份说明上签字,注明卢正奎作为正旺公司股东,不享受利润分红,也不承担亏损等任何责任,只收取投入资产数额的租金,同时注明合作协议继续有效。2003年9月5日,卢正奎与赵新民订立《收购设备协议》,卢正奎将其投入正旺公司的设备以29.5万元转让给赵新民,约定付款方式2004年5月付5万元,2005年5月付10万元,余款在2006年底付清。同时约定在精炼车间安装后无偿让卢正奎炼油两年,作为补偿卢正奎的原损失。协议还对车间工艺技术、设备调试等作了约定。经查,精炼车间至今未安装完毕。至诉讼时,赵新民已支付设备转让款11.7万元,尚有17.8万元未付。2005年正旺公司被,至今未清算。上饶市康凯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凯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由赵新民、许贤亮注册成立,其中300万元,200万元,赵新民占55%股份,许贤亮占45%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卢正奎与赵新民、李厚旺于2001年6月16日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成立正旺公司,并由正旺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正旺公司也实际注册成立。设备使用费的支付主体应为正旺公司,正旺公司至今未清算,卢正奎要求赵新民独立承担设备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设备收购协议明确让卢正奎无偿炼油两年作为补偿,但精炼车间至今未安装完毕,且卢正奎负有工艺技术和设备调试义务,故以此要求赵新民承担设备损失费没有理由。康凯公司系赵新民、许贤亮注资成立的新公司,不能认定为正旺而来。卢正奎要求赵新民承担20万元设备使用损失费不予支持。2003年9月5日,卢正奎将其投入正旺公司设备转让给赵新民,属于股东之间的财产转让,不应认定为抽逃资金行为,该协议有效,卢正奎要求赵新民支付尚欠设备款17.8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正奎设备转让款17.8万元;二、驳回卢正奎要求赵新民支付设备使用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卢正奎承担3000元,赵新民承担3970元。

  赵新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由卢正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0条错误,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新民依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但卢正奎的设备却未到位,即使到位了,至今尚未安装完毕,也未承担工艺技术和设备调试义务,卢正奎完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曲解该条法律本义,错误地判令赵新民承担全部,而卢正奎则根本不受该条法律约束。第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59条错误。该条法律是“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所作出的法律规范,但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价款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无法理解。2、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第一、未查清《收购设备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和正旺公司的关系;第二、未查清双方当事人订立《收购设备协议》的。卢正奎想得到的是其转让设备后依约由赵新民偿付的29.5万元合同价款,赵新民想要得到的是卢正奎交付的设备,该设备应当是经过卢正奎安装调试,能正常使用的设备。原审判决只满足卢正奎的合同目的,却对赵新民的合同目的置之不理。第三、未查清本案是否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第四、未查清本案设备的交付情况。3、法律程序错误。本案并非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正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后,才能诉诸法律程序。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法定程序,而不应直接启动审判程序。

  卢正奎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0条和第159条完全正确,并适合本案。《收购设备协议》约定:卢正奎以29.8万元的价格将设备出卖给赵新民,该款应当在2006年底前付清。但至今赵新民还欠卢正奎17.8万元,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卢正奎与赵新民在合同中对设备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赵新民对法律规定断章取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卢正奎的设备早在2001年签订合作协议时就已到位,并进行了生产。至于设备安装,按协议第3条约定,安装炼油车间,主要设备及配件应当由赵新民负责,赵新民没有将设备安装到位,卢正奎不能进行工艺技术和设备调试。由于赵新民故意拖延设备安装,使得卢正奎两年无偿炼油的权利不能实现,给卢正奎造成严重损失。2、本案事实清楚。《收购设备协议》中的当事人是两个自然人,正旺与否和本案无关。合同签订后,赵新民得到了设备,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赵新民以合同法第68条规定,认为可以中止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3、赵新民认为本案是正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赵新民与卢正奎,转让的设备为卢正奎所有,协议签订后,赵新民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认为本案是公司内部股东纠纷完全背离了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赵新民申请证人刘昌火出庭,证明卢正奎于2001年底将核心设备高速离心机运走。因卢正奎投入正旺公司的设备是在2002年12月8日清查、评估,2003年9月5日签订《收购设备协议》,故刘昌火证明卢正奎2001年运走高速离心机与本案的设备转让不具有关联性。至于赵新民二审提交的损失清单,由于赵新民未提起,该清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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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旺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成立,康凯公司于2005年8月3日成立。卢正奎与赵新民转让设备的价款为29.8万元,赵新民已支付12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卢正奎系台湾居民,本案属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卢正奎通过宁波卢氏海洋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以价值22.54万元的设备向正旺公司出资,成为正旺公司股东。2002年12月12日,赵新民、李厚旺出具一份说明,注明卢正奎作为正旺公司股东,不享受利润分红,也不承担亏损等任何责任,只收取投入设备的租金。2003年9月5日,卢正奎与赵新民签订的《收购设备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写明作为买方的甲方是康凯公司,但该公司当时尚未设立,赵新民作为甲方签名,且已支付的12万元设备款也是赵新民支付,故应认定设备转让的卖方是卢正奎,买方是赵新民。按照《收购设备协议》的约定:“乙方(卢正奎)愿意将原正旺公司精炼油脂设备一套有偿转让给甲方(赵新民)”,说明双方对转让的标的物是明知的,也是确定的,即原正旺公司精炼油脂设备一套。《收购设备协议》第8条载明:“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干涉正旺公司所有设备拆迁事宜。”因此,交付设备的方式是由作为购买人的赵新民自行从正旺公司拆迁。一审庭审证实,赵新民已将正旺公司的设备拆走投入到康凯公司,应视为卢正奎已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在卢正奎交付设备后至一审审理期间,赵新民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应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收购设备协议》还约定了卢正奎负责“车间工艺技术、高速离心机设备调试”,此义务是双方对使用精炼油脂设备的进一步约定,并非是卢正奎获得转让设备价款的前提。况且根据约定,卢正奎履行“车间工艺技术、高速离心机设备调试”义务,需赵新民将相关设备安装完毕。直至二审审理期间,赵新民仍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工作,卢正奎履行“车间工艺技术、高速离心机设备调试”义务的条件尚未具备。故上诉人赵新民关于卢正奎未履行该义务,不支付设备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新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赵新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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