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建诉被告梁国栋、林红丽买卖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栋、林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间,原告先后多次为二被告送饲料,当时二被告未付现金,而是出具欠条。至2009年2月22日二被告仍下欠24400元,并为原告更换了欠条。另外,第一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700元,上述款数共计25100元。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51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林红丽欠原告款244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2日,被告林红丽为原告杨国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金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元),09年2月22号,林红丽”。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2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建持有被告林红丽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林红丽作为,对欠款24400元依法具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红丽偿还欠款24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梁国栋于2005年8月30号向其借现金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国栋偿还欠款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红丽偿还原告杨国建款24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林红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