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本居因与被告刘文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居,被告刘文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依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117000元,但被告仅付原告67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117000元,已支付67000元,下余50000元已同原告欠被告父亲的款项折抵完毕,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0年至2005年间,原、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约定,第一次由被告首付40000元,余款于2005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原、被告又达成一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由被告再另行支付原告27000元。在协议签定后,被告于2005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现金27000元,于2006年1月18日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未付,有原、被告签定的退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为证,事实清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哀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05年12月15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下余50000元已同原告欠其父亲的款项折抵完毕,经查,对于被告折抵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又不够充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因为要账双方还发生过殴打,并经当地公安机关作过处理,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本居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础计算至付清之日)。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