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华诉被告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借款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华、被告安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华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利息按每月1.5%,借款期限3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安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会在半年内将原告借款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2008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尚华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