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祥与被上诉人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牦牛承


  人王发祥与被上诉人马营乡人民政府牦牛承包一案,前由乐都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乐经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发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以(2006)东经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乐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乐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乐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冉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59年,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原马营公社收集部分私人及当地寺院喇嘛的牦牛成立了马营公社畜牧场。牦牛的性质属于国有财产,所有权归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所有。1984年11月19日,根据当时政策,原告同被告之父王长寿等人签订了马营牧场保本、增值逐年分成承包责任表,将马营乡人民政府牧场的牲畜承包给了被告之父王长寿,并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从1993年起至2004年,原告依次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告也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06年5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于2005年9月8日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牛肉义务,被告未履行。另查明,马营乡牧场现有15户、52口人,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仅将属于自己的牦牛承包给了其中5户,其余10户仅靠承包土地谋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发祥承包的马营牧场的牦牛属于国有财产,其归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所有,且乐都县马营牧场不属于村一级经济组织。原、被告签订的牦牛承包合同纯属专业承包,理应交纳承包费。马营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发祥签订牦牛承包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牦牛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原告要求交纳2005年5月27日至2006年5月26日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牦牛承包合同,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鉴于该合同期限已满且自行消灭,判决解除无实际意义,这个问题应由原、被告自行协议解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赶牦牛产生的损失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实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牦牛属于马营牧场集体财产,其牦牛承包应类同于土地承包而不该交纳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发祥给付原告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2005年5月27日至2006年5月26日的牦牛承包费60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其他诉讼费用302元,合计605元,由原告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负担150元,被告王发祥负担455元。

  被告王发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发祥承包的马营牧场的牦牛属国有财产,归马营乡人民政府所有,直接剥夺了马营牧场的财产,使牧民失去依赖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认定马营牧场不属于村一级经济组织无事实根据;马营牧场现有15户是原来8户分户而产生,分户后各户从原户中分出部分牲畜经营,1984年承包时,上诉人王发祥父亲承包60头牦牛,后来次子王玉祥分户时,分得20头,独立经营,但承包合同均由上诉人王发祥签订,而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包是专业承包与实际不相符。本案最初承包人是王发祥之父王长寿,当时上诉人王发祥只有14周岁,故不应认定为“专业承包”。(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为1984年11月19日上诉人之父王长寿代表全家人与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产生是在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的基础上形成的,故应适用农业法以及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发祥与被上诉人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签订牦牛承包合同的标的物“牦牛”是1959年根据当时政策收集形成,并于1984年由上诉人王发祥之父王长寿代表全家签订的保本、增值逐年分成承包合同,故此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中的“马营牧场”是否系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是否归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管理,马营乡人民政府是否对该标的物“牦牛”拥有所有权,仅凭乐都县财政局的文件确定“牦牛”的所有权归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依据不足。故本案双方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都县人民法院(2006)乐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210元,由被上诉人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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