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夏某买卖合同争议案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我向被告购买50吨“三益”牌水泥,并支付15000元。2004年12月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50吨“三益”牌水泥。因被告未能够给付所欠水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50吨“三益”牌水泥,或给付货款15000元。

  被告夏某辩称,2005年,双方已经结算完毕,2005年1月22日,原告向我出具了收条,收到100吨水泥,我现在不欠原告水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从事运输服务业务,被告夏某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04年12月5日,被告夏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二老板50吨“三益”牌水泥。2007年6月27日,被告夏某曾经诉讼至法院,要求原告王某给付“高特”牌水泥,后本院依法作出(2007)仪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某履行义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50吨“三益”牌水泥,或给付货款1500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2004年12月5日的欠条的形成时间被改动,要求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材料条件受限,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1份、收条5份、本院作出的(2007)仪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向原告王某购买水泥后,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或者返还水泥,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夏某关于2005年1月22日,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收到100吨水泥,其不欠原告水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收条中载明收到水泥款100吨,并不能证明已经给付了本案讼争的50吨“三益”牌水泥,结合其他收条分析,该收条应为双方为“高特”牌水泥所出具,且被告给付100吨水泥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欠条的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三益”牌水泥50吨。

  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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