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因与被申请人汪正鹏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皖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0月18日汪正鹏(甲方)与曹本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占省南方五矿40%的股权以人民币3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办理完公司清算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260万元转让款。协议对双方清算的时间、方式及进行了约定。转让方汪正鹏在协议签名部分注明协议签于铜陵市。同日,曹本明支付汪正鹏100万元人民币,并进行部分手续交接。2008年8月4日汪正鹏以曹本明为被告向铜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40%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人民币1248000元(260万元转让款自2007年11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08年7月28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8年12月2日曹本明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3月23日汪正鹏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份转让余款人民币2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2.2万元(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判令被告自2009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60万元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汪正鹏诉被告曹本明纠纷一案,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于2007年10月18日在铜陵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曹本明于当日在铜陵市交付股权转让款定金100万元给原告汪正鹏。现原告汪正鹏因被告曹本明违约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曹本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人曹本明与被上诉人汪正鹏于2007年10月18日在铜陵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双方所达成的转让协议规定,上诉人曹本明在签字之日向被上诉人汪正鹏支付了1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作为股权转让地,现被上诉人汪正鹏因上诉人曹本明违约,向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本案诉讼标的超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故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曹本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曹本明申请再审称:双方没有协议管辖,铜陵市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铜陵市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9)铜官民二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汪正鹏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协议的签订地在铜陵,作为具有给付义务的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在协议生效后,在铜陵市给付转让款定金100万元,铜陵市是协议的履行地;申请再审人曹本明已将其持有的南方五矿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被申请人汪正鹏已向铜陵市铜官山区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双方已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债权债务纠纷,申请再审人曹本明的已无实质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的双方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一审被告曹本明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马鞍山市,经常居住地是安徽省青阳县,青阳县系被告住所地。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安徽省青阳县南方五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青阳县,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青阳县,青阳县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协议双方为协议履行支付一定数额定金的行为不属合同实际履行。原裁定认为铜陵市系本案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铜陵市铜官山区受理本案及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9)铜官民二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