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元超、李芳与被告连洪轩、连峰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元超的委托代理人冯元清、原告李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被告连峰及被告连洪轩、连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徐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元超、李芳诉称:原告冯元超系残疾人。2003年农历10月,二原告租赁被告的民房四间,另有一间过道作门面房经营放心馍店。双方于2003年农历10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租期3年,每年租金11000元,房屋的维修由被告及时维修。到期后,双方口头续订,租期1年,租金13000元。2007年开始,因租赁房屋漏水严重,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修房,被告连洪轩让其儿子、妻子看到漏水情况后让原告自己先维修,并说修好后让原告继续使用,被告啥时翻建房子啥时终止租赁合同,还让原告把修房费以后转给租房新客户。2007年7月,原告请人将两间向南的房屋上盖扒掉换上新材料,花费材料工钱合计6200元。2009年农历9月,连峰及其母亲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被迫停止营业。且被告退房租时按阳历计算,少退还房租2490元。另外,二被告从2007年8月20日将其家生活用品拉到原告家占用两间房屋,直到2009年7月8日拉走,被告应付原告房租4000元。被告不守信用,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修房费6200元、退还押金3000元、退还租金2490元、支付房租4000元。
被告连洪轩、连峰辩称:二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对房租结算后,双方已没有任何纠缠。原告修房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应支付修房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给过被告押金。占用被告的两间房屋放原告的物品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存在支付其房租的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二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方将自己坐落在古吕镇商贸路中段路北的前有一间过道、后院砖瓦主房两间、砖瓦小厨房两间一并租给二原告,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1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款,并约定房屋维修由被告方及时维修。后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继续租赁此房。被告连峰曾于2007年9月3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2007年(农历)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房租已给房东。连峰 2007年9月3日”。在原告租用过程中,两间主房出现漏水。2007年7月份,原告联系梅贺清,由梅贺清包工包料对该两间主房的房顶进行了翻修,原告为此共支付梅贺清6200元。2007年10月份,被告知道了原告翻修房屋的情况。2009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租赁合同,并达成协议书1份,内容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房租弍万元,经我们双方协商我提前退房,房主连洪轩应退我叁个半月房租计款伍仟捌佰肆拾元整(5840元),其他别无纠缠。”。2007年8月份,被告将其生活用品拉到原告家占用原告两间房屋。2009年7月,被告将其物品拉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修房费6200元、退还押金3000元、退还租金2490元、支付房租4000元。
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收条、退房协议书、梅贺清的证明各1份及梅贺清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冯建松(原告李芳之子)、陈敬云(原告冯元超之母)因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维修由被告方及时维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租房协议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但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亦收取了原告的租金,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原告在租赁期间维修租赁房屋的费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辩解原告修房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不应支付维修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维修房屋的当年已知道原告修房的情况,其后也继续收取了原告的租金,被告以此辩解不应支付原告的修房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提前解除租房合同时,已对应退房租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少退的2490元租金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押金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租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租赁其房屋放置物品的相关证据,仅有被告占用其两间房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洪轩、连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元超、李芳维修费用62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元超、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冯元超、李芳负担100元,被告连洪轩、连峰负担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