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成都市蓉宝山实业开发(以下简称蓉宝山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蓉宝山实业公司签订了《拆除(非住宅)调换协议书》,蓉宝山实业公司拆除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位于春熙路西段17号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并约定蓉宝山实业公司以红马商贸大厦一楼1047#、1048#、1051#、1052#建筑面积55平方米和二楼2040#、2041#、2042#、2043#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营业房与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进行。协议签订后,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将房屋交蓉宝山实业公司拆除,蓉宝山实业公司在原址修建了红马商贸大厦。1997年1月,蓉宝山实业公司将上述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使用,蓉宝山实业公司至今未办理调换房屋的产权。2007年5月25日,蓉宝山实业公司向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发出函告,称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至今不能将原房屋及共有人房屋保持证交蓉宝山实业公司,也未说明任何理由,蓉宝山实业公司认为与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签订的《拆除(非住宅)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决定解除该协议。另查明,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李郁廷、谢淑芬先后于1975年、1993年去世。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及其父母的户籍地原为春熙路西段17号。1981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法院作出(81)刑复申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66)刑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对李郁廷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退还原没收的本市反帝西路十五号(现春熙路西段十七号)生活用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蓉宝山实业公司签订的《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春熙路西段17号房屋原系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父亲李郁廷的生活用房,曾被法院没收后又于1981年11月13日通过(81)刑复申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退还给李郁廷,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虽不能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但通过该刑事判决书的表述可以看出李郁廷对春熙路西段17号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父母去世后,春熙路西段17号房屋的所有权就由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通过享有。综上,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蓉宝山实业公司于1996年1月23日签订的《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而蓉宝山实业公司以原告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及共有人房屋保持证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无效,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请求法院确认蓉宝山实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行为无效及《拆除(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蓉宝山实业公司将红马商贸大厦一楼1047#、1048#、1051#、1052#建筑面积55平方米和二楼2040#、2041#、2042#、2043#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房屋与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进行产权调换,蓉宝山实业公司也早已于1997年1月就将上述安置用房交付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李元福、李元成、李元祥、李元国请求确认其享有蓉宝山实业公司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红马商贸大厦一楼1047#、1048#、1051#、1052#建筑面积55平方米和二楼2040#、2041#、2042#、2043#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所有权,并为其办理产权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