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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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中机工业信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机公司)诉被告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施敏、姚志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机公司诉称:200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网站申请注册了“taobao”网络实名,为期一年,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被告确认同意并建议原告购买“买三送一”的服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建议,服务期至2009年7月29日。此后被告提供了正常的服务。2005年9月1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传真函《3721产品服务终止通知》,被告随即终止了对原告的TaoBao网络实名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1、,恢复提供TaoBao网络实名服务;2、象征性100元;3、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和律师费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的约定,并未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杭州精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精诚公司)获得“网络实名服务证书”,该证书记载:杭州精诚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8日,享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taobao”的服务,服务费为500元。2005年1月21日,杭州精诚公司获得“网络实名服务证书”,该证书记载:杭州精诚公司享有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taobao”的服务,服务期为2005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9日,赠送服务期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服务费为15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七二一公司向杭州精诚公司提供的“taobao”网络实名服务属于“列表直达实名”。

  2005年9月2日,三七二一公司客户服务部致函杭州精诚公司,称:杭州精诚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注册了网络实名“taobao”,服务截止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在2005年9月2日,有用户反映杭州精诚他人并用于同一行业,涉嫌侵权。根据《3721产品注册规范》的原则规定,请杭州精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即2005年9月7日中午12:00前,提供可以使用此名称的相关证明材料,使其与杭州精诚公司所注册的3721产品符合《3721产品注册规范》。否则“3721”将暂停杭州精诚公司的服务。2005年9月8日,三七二一公司致函杭州精诚公司,该函名称为“实名taobao服务暂停通知”,称:由于杭州精诚公司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此“3721”将于2005年9月8日10:30暂停该3721产品服务。杭州精诚公司可以在两个工作日内对被举报的内容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电话通知“3721”,以便能够继续使用3721产品服务。在收到杭州精诚公司的材料之后,杭州精诚公司产品将取消暂停,由杭州精诚公司继续使用直至服务期结束。如果杭州精诚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材料或材料不足,“3721”将视同杭州精诚公司放弃此3721产品的使用权利,将会终止杭州精诚公司的服务。

  2005年9月9日,杭州精诚公司致函三七二一公司,称:三七二一公司传真通知要暂停杭州精诚公司注册的网络实名“taobao”服务,杭州精诚公司对此坚决不同意。1、杭州精诚公司付费购买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taobao”,服务截止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双方是,三七二一公司单方面停止服务,是严重的;2、三七二一公司提出的所谓“有用户反映您注册他人商标并用于同一行业,涉嫌侵权”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三七二一公司所提的商标和杭州精诚公司注册的网络实名无任何直接关系。而且杭州精诚公司注册该网络实名是2004年7月28日,三七二一公司所提的商标是2005年7月7日才开始生效,杭州精诚公司注册该网络实名的时间远早于该商标;3、三七二一公司发给杭州精诚公司的传真件上的公章是三七二一公司客户服务部,而杭州精诚公司是与三七二一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杭州精诚公司不清楚该传真件是否代表三七二一公司。

  2005年9月12日,三七二一公司致函杭州精诚公司,称:由于杭州精诚公司在三七二一公司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对此网络实名的使用权,因此“3721”将于2005年9月12日16:00终止该3721产品服务,并不予退还剩余服务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三七二一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16:00停止了对杭州精诚公司的网络实名“taobao”的服务。

  根据(2005)杭证民字第5404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9月9日,在IE地址栏中输入“taobao”进入3721页面,出现左右两个部分,均没有杭州精诚公司的有关信息,第一个结果为“淘宝网”。在3721页面查询网络实名“taobao”,显示结果为:价格为800元/年,用户名称为杭州精诚公司,截止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状态为不可售。

  根据(2005)杭证民字第6628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11月11日,在3721页面查询网络实名“taobao”,显示结果为:价格为500元/年,用户名称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截止日期为2020年,状态为已售出。

  在3721网站(域名为:3721.com)中的“网络实名”页面中有《3721网络实名注册规范》。该注册规范记载:“网络实名”是3721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它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一个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者网页。任何个人或者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如果希望享受网络实名服务,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3721”仅是此项服务的提供者,并不判断该名称的权属。因此,“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所有申请者、网络实名服务的接受者及“3721”均需遵守本注册规范。基本注册规则包括:禁止抢注、名副其实、复议规则、先收费后开通、唯一使用权、先付费先获得、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合法性原则等。网络实名的服务表现形式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其中“列表直达实名”是指: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中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实名搜索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所提供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网页上的阿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必须真实准确并不能随意更改(注册者全称变更除外)。在“3721”认为可能构成对他人权利造成侵犯,或申请者不具备合法权利的名称时,“3721”将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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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3721网站(域名为:3721.com)中的“网络实名”页面中有《3721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该服务条款记载:“网络实名”依据上下文之需要,是指(1)由“3721”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即上网用户输入的一个名称将该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与之对应的网站、网页、URL或e-mail地址;或者(2)注册者注册的在网络实名服务中实现直达的关键词。申请/注册者在申请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对申请/注册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任何文件,也不构成对任何第三人任何形式的侵权,保证“3721”不会因接受该网络实名注册或为其提供网络实名服务而构成违法、违约或者对任何第三人的侵权,保证所申请注册的网络实名不会被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注册或使用网络实名不具有任何恶意,保证不抢注自己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网络实名名称。当申请/注册者违反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3721”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违反申请/注册者的陈述与保证,以及在本条款中援引或者提到的任何其他规定和规章等时,“3721”有权变更、暂停或注销注册者注册的网络实名而无需向注册者发出任何通知,注册者无权要求退款。

  在2004年5月5日的《足球周刊》上刊登了《20 000个淘宝网李球迷在100万里发现令亿万人激动的秘密》一文,其中包括“淘宝网”、“www.taobao.com”、“个人网上超级商城”等信息。在2004年第5期的《万家科学画报》上,刊登了《30 000个林先生在淘宝网100多万宝贝中追寻他的数码情人》一文,其中包括“淘宝网”、“www.taobao.com”、“个人网上超级商城”等信息。在2004年第5期的《科技产品博览》上刊登了关于“淘宝网”、“www.taobao.com”、“个人网上超级商城”等信息的广告,还刊登了《30 000个林先生在淘宝网100多万宝贝中追寻他的数码情人》一文,其中包括“淘宝网”、“www.taobao.com”、“个人网上超级商城”等信息。

  2005年7月7日,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注册了“Taobao.com”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出租包含商品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研究和开发(替他人);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

  另查,2005年10月25日,杭州精诚为“杭州中机工业信息研究有限公司”;2006年8月8日,三七二一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杭州中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2000元、邮寄费2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网络实名服务证书》、发票、函件、公证书、《3721网络实名注册规范》、《3721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证、相关报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提供网络实名“taobao”服务的合同是《3721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3721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前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3721网络实名服务条款》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之一为申请者将自己不享有权利的标识注册为网络实名名称,原告杭州中机公司将 “taobao”标识注册为网络实名名称。淘宝公司在原告杭州中机公司申请涉案网络实名“taobao”之前即开始将“淘宝”及相应的汉语拼音“taobao”作为标识使用,注册,并于2005年7月7日获得注册。2005年9月2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淘宝公司关于涉案网络实名“taobao”的异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多次致函原告杭州中机公司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网络实名享有在先权利,但原告杭州中机公司未提供任何材料。因此,被告阿里巴巴向原告杭州中机公司提供涉案“taobao”网络实名服务是其依约行使的行为,原告杭州中机公司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杭州中机公司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中机工业信息研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杭州中机工业信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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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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