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提出上诉,认为《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借款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第二页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分别归还了部分借款……遂成讼”,该事实认定的借款总额与已还本金与实际不符。
事实是上诉人2005年5月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于双方是多年朋友,当时未写借条,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有收条为证。2006年2月2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条并提供担保,因借款倘未还清,在被上诉人极力要求下上诉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平xx人民币100000元。用xx大巴车作担保,4月底全部还清连本带利”。此后上诉人2006年5月10日还款10000元、6月9日还款20000元、10月16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6万元,仅余4万本金未还。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认定“2005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且无视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的事实,以收条落款时间早于欠条落款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试想,如没有借款事实,谁会平白无故还款两万元给被上诉人?正因为欠条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补写,且前两次还款均有收条,上诉人才依被上诉人要求写明借款100000元及提供担保。但这不能否认前两次还款与欠条没有关联,恰恰是因为有了欠条才证明了双方间存有借款关系,才能对被上诉人前两次还款作出合理解释。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四倍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六、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意见》第六条的司法解释意思,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因为如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话,则无“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说法,故适用《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载量权的结果。
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只笼统写明“连本带利”,没有写明利息多少或利率多少,这证明借款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由于《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对于法民发[1991]21号《意见》而言属后法,按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应当适用《合同法》。其次,《合同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各种合同、协议的专门法,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有特别规定,属特别法,应予优先适用。故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确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的4万元借款本金,但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