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为与被告市海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买卖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威公司的宋志成、人吴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威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焦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履行。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0万元,余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和10万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
2.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收到了该预付货款。
3.原、被告签订的签认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对帐情况。
4.被告出具的还款办法,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5.银行存款凭证、收款凭证及缴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签订买卖焦炭合同一份,由被告海纳公司向原告华威公司供应焦炭,合同对焦炭的数量、价款、质量、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解除买卖焦炭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于同年4月底前返还预付货款100万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40万元,剩余60万元预付货款及10万元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系,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海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华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济源市海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被告济源市海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