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诉被告郭明树民间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保山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保山诉称,2008年4月,被告找到我说急需用钱,经我与被告协商好利息后,我借给被告13000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3000元,并按借条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郭明树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郭明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郭明树向原告贾保山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宝山现金壹万叁仟圆整,从4月20号每月利息伍佰元。2008年4月18号,郭明树。该款后经原告追要无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明树借原告款13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且约定了,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系成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利率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利率约定,超出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其他部分,被告按照约定据实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明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保山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付原告,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包含利率本数)。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郭明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