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医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采购供应站买卖


  人科技公司因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长期存在药品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药品,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1615元。原判决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是,其主张的债权是因原被告双方买卖所产生的,其债务明确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强行履行的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占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应以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所产生,应予支持,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支出的凭证,本案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云大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药工业药品采购供应站货款1161615元及自2006年3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8元、申请费6670元由被告承担。

  原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截止原告提出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1615元”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经法庭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要求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对帐,但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对帐的必要,拒绝对帐。双方在没有对帐,被上诉人又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供货依据,以及上诉人已付款多少的前提下,是不能确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货款1161615元。另外,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十七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6年1月,总共支付了被上诉人人民币2641420.20元,证明上诉人没有差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不当。并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申请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药品采购站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意见,如果双方没有对过账,对方的财务不会在对帐单上盖章,也不会对我方的付款通知进行回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科技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截至诉讼时尚欠原告1161615元的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药品采购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科技公司欠被上诉人药品采购站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药品买卖关系,在买卖关系中上诉人科技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药品采购站货款未付。从被上诉人药品采购站提供的双方之间的文书往来证据可以看出,在诉讼前,首先,被上诉人药品采购站曾以《律师函》的形式将双方之间存在的货款金额告知上诉人科技公司,上诉人科技公司的财务部在律师函上注明“已收到”,这说明该律师函确实已经送达了上诉人的财务部门。其次,上诉人科技公司以《回复》的形式明确了:已经收到对方的律师函;不能及时付款的原因;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的决定;将进行分期还款的计划等。这《回复》是上诉人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回复》说明了上诉人科技公司对被上诉人药品采购站提出的所欠货款的金额是认可的。再次,上诉人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药品采购站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表示了上诉人科技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认可尚欠款项金额为129万元;并承诺对该笔款项将分三次结清。从上述《律师函》、《回复》、《承诺函》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表达了自己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上诉人科技公司认可了双方之间所欠的货款金额为129万元,因此,上诉人科技公司应当对自己的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在一审中,经过审理,129万元扣除了上诉人科技公司支付的部分,最后认定上诉人科技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161615元的证据有效、充分。而上诉人科技公司以双方并没有对过账,不能认定货款金额的主张,与其在上述证据中的意思表示存在冲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书证中的意思表示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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