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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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11月27日,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华海与香港环球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从韩国进口1000吨铜板纸的外贸合同,价格条件为CNF汕头每吨1075美元,总价款为1075000美元。199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保税区兴育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行宁波市分行申请签发了以香港环球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远期90天,号码为NP05LC950008,总金额为1075000美元。1995年12月12日和12月15日,该批货物分别在韩国的群山港和釜山港装上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所属的“三善创造者”号轮,承运人签发了SSHKP25BUS004201号提单,提单签发日为1995年12月14日,载明数量为1725托(999.515吨),卸货港为汕头。

  原告就该票货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PST41/F95072(I)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为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保险货物为铜板纸1000吨,为1075000美元,险种为平安险,装载运输工具为“三善创造者”号轮,开航日期为1995年12月14日。被告收取保费6448.94美元。

  “三善创造者”号轮于1995年12月15日22∶10时离开韩国釜山港,驶往中国汕头港。航行途中,该轮于12月17日09∶00时发生倾斜,经自救未获成功,船长于同日10∶00时命令弃船,后该轮经救助无效,于12月19日11∶55时在123°21.5′E、29°14.03′N处沉没,该票货物全损。原告获悉该轮沉没后,即于199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被告派员检验,并按规定赔付。被告却以保单无效为由,拒绝赔付。此时,原告已通过开证银行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此后,由于“三善创造者”号轮的姐妹船抵达中国港口,本案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暂停保险争议,由原告申请扣船并对船东提起诉讼。原告即在向海事法院诉前申请扣船被准许情况下,于1996年6月10日在广州海事法院对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提起了诉讼。因该诉讼不能及时结案(至本案审结时尚在二审审理之中,直至1999年6月12日二审才审结),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原告遂于1997年12月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货物损失1074478.62美元,向承运人索赔而支付的诉讼费用52333美元,利息损失165469.7美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考虑到案件纠纷的起因、局部利益的冲突和整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鉴于海上与海运货物关系的特殊性,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原、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分公司赔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华海贸易公司PST41/F95072(I)保单项下货物损失1075000美元。

  二、具体赔付办法如下:

  (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同日美元汇率换算;

  (二)自1998年3月起(包括3月份),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同日美元汇率换算,直到付清1075000美元;

  (三)如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与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海上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在上述履行期内下达,则按下列情形履行:

  (1)如果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则被告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款,并支付原告自1996年1月1日起至赔款付清之日止的1075000美元的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及原告向承运人索赔而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47333美元(包括预缴诉讼费),按同日美元汇率换算成人民币支付;

  (2)如果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享受了赔偿责任限制,则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款,并支付自1996年2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1075000美元的利息(以人民币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计算);

  (四)如果原告与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在被告付清1075000美元后仍不能下达,被告可以暂停支付上述其他款项,待生效判决下达后,再依上述(1)或(2)两目规定履行其他款项。

  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对承运人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索赔案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

  四、以上赔款均汇入宁波海事法院在银行的帐号,由宁波海事法院转交原告。

  五、被告如不能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所有未付款项。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20元,原、被告各负担58910元。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而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包括保险追偿纠纷)或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占有一定的比例,而在货主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货主又对保险公司起诉的案件并不多见。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久久不能结案,原告迟迟未能获得赔偿,且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即将届满。据悉,原告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二审程序,于1999年6月12日,也就是本案结案后的1年3个月又22天才宣告结束,整个诉讼历时3年零2天。

  对货主来讲,在发生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的情况下,可以提单为据,向船东索赔;以保单为据,向。选择其中之一索赔后,就不足部份可再向另一方索赔。考虑到诉讼的难易和时间的长短以及执行的可能,货主一般会选择先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该损失明确不属于范围。当然,货主也可以同时起诉承运人和保险人。

  原告如先向保险公司索赔,追偿问题便摆到了保险公司的面前。对保险公司来说,保险争议和保险追偿,永远是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一方面,在保险争议当中,保险公司最终有可能被确定负有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保险公司获得追偿权后,往往由于事先无法及时对承运人采取措施,而使追偿目的难以实现。

  从海事法院受理的因货损、货差或货物灭失而引起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情况看,诉前扣船的申请人往往是货主,而实际操作者和提供者则往往是保险公司。保全后,先由货主对船东(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船东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正是在“三善创造者”号轮的姐妹船抵达中国港的情况下,原、被告经过协商,才决定暂停保险争议,由原告申请扣船并对船东提起诉讼。这也许是保险公司和货主互相配合;共同维护相互利益的一条好的路子。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常常形成诸如货主为了保障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实现而申请扣船、对承运人起诉,却使自己早该获得的赔偿迟迟不能获得的利益冲突,避免不了保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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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海事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抓住了案件的症结所在,较好地协调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保险公司和联手挽回经济损失找到了一条双方都满意的合作途径。结案后,被告自动按约履行了调解协议,从而将一系列由进口货物灭失而引发的信用证代开单位与原告、开证银行与开证单位及担保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

  在该案的受理和审理过程中,受案法院还较好地解决了下述两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诉权问题

  有人认为,原告就999.515吨铜板纸的灭失,已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就同一票货物损失,又对保险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

  从现象上看,原告的确是一个损失提起了两次诉讼,似为诉权重复,但从本质分析,诉权没有重复:一个是运输合同项下的诉权,另一个却是保险合同项下的诉权。原告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原告与被告的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有相对独立的诉权,并不因为原告行使了其中的一个诉权,就必然丧失另一个诉权。原告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下的“诉讼选择”,只是“先诉谁”的选择,选和不选、先后起诉还是同时起诉,法律并无规定和限制,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志。这有别于当事人就同一损失以不同的诉因对相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选择,即诉因选择。诉因选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只能选择,不能以不同的诉因同时起诉或先后起诉。“重复起诉”所指的“重复”,是诉权的重复,同一原告就同一损失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就同一损失对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不是重复起诉。因此,受诉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

  二、关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

  也有人认为,本案原告有权就承运人没有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因原告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尚未结案,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结果不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

  就案论案,中止本案的诉讼也没有错。那么,能否在原告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尚未结案前,就处理本案呢?答案是肯定的。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这是这一类案件中止诉讼的理由。此类案件之所以必须中止诉讼,是因为该两案具有依赖性,且两案的处理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及其赔偿责任是依保险合同确定的,并不依赖运输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只是保险合同纠纷案应保护的诉讼请求,有赖于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审结,而运输合同纠纷案应保护的诉讼请求,则不依赖于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审结。只要能够妥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应保护的诉讼请求,本案则无需中止诉讼。受案法院关于在判决或调解的同时,将原告对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所享有的相应实体权利转让给被告的做法,较好地解决了本案应保护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处理后,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衔接问题,应提前做好协调工作,以免产生新的经济纠纷。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处理,突破了机制的常规,对深入研究特殊情况下的诉讼程序机制、丰富诉讼制度和理论,提供了审判实践经验的价值。

  按一般常规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本案这种索赔案,如货主以提单为据起诉承运人索赔,就承运人赔偿不足的部分,货主可另行起诉保险人,要将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同时将承运人给予的赔偿委付给保险人。如果货主以不同的诉权同时起诉或先后起诉承运人和保险人,则诉讼一般应待运输合同索赔诉讼终结后才能确定。如果保险索赔案先行提起,则就保险赔偿之不足部分,货主有权另行起诉承运人;而保险索赔满足了货主的赔偿请求的,则发生货主向保险人转让索赔权,由保险人代位向承运人索赔的问题。如此,本案作为货主和被保险人的原告,先行起诉了承运人就运输合同进行索赔,在未审结时又起诉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客观上就出现了保险诉讼应以运输合同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保险诉讼依法应中止审理,而不能继续审理,更遑论先行审结。

  但从本案这种原告就相同标的物与不同的民事主体成立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实体与程序关系来看,如前所述,原告确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享有相对独立的诉权,并不因原告行使了其中的一个诉权而必然丧失另一个诉权;原告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下也发生诉讼选择的问题,但只是先诉谁的选择。原告所享有的这种分别独立的诉权和选择权,不同于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的选择。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原告只能择一而诉,择一而诉实现了诉讼目的就消灭了另一请求权。一事不再理或者说禁止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本质上是就同一事实上对同一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而言的,具有根本消灭诉权的性质。而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原告在不同的诉讼中实现其诉讼主张,并不当然消灭另一个实体诉权,仅发生对相对当事人的诉权因胜诉而实现的问题,而就未实现的权利还可向另一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或者发生诉权让位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原告对保险人的诉讼,虽在原告对承运人的诉讼后受理,但在先审结,就有了解释的理论依据:一方面,保险人就保险不得因第三人的责任而拒绝先行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同意赔偿的,一般来说,是该赔偿符合保险赔偿的要件,其必须赔偿;再一方面,保险人赔偿的,同时获得了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代位追索权,可以弥补保险人的损失。所以,保险人在充分估计了代位追索的利益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偿,完全满足了结案条件,且该案先行结案并不影响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行使代位追索权(在诉讼中作为代位权人,还是在执行中作为代位权人均可,法院均应接受),本案也就不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问题了,也就没有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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