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丽庆诉被告王建国买卖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丽庆诉称,原告从事手工绣品制作,被告王建国以送礼、自己欣赏为由,从原告处取走价值9300元的手工绣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签字认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推拖不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手工绣品框款9300元。
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的6个绣挂价值1000元,原告所提供欠条中的“=6000元”是伪造的,这6个绣挂是原告硬给被告的,这些东西现仍在被告家中,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原告的绣框每个300元,被告买了10个,原告同意送给被告一个,所以共计3000元。被告之后给了原告一部照相机,抵款500元。所以被告现欠原告2500元,被告同意分两次给付原告,8月和9月分别给付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申丽庆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绣框11个×300=3000元+300元,绣挂6个×1000元=6000元,欠共计4000元+5300元=9300元。以上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名并注明日期。诉讼中,原告认可“+300”的内容是在被告签名后补写,且对欠条中价款的计算过程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被告称当时签名时欠条内容只有“绣框11个×300=3000元,绣挂6个1000元,欠共计4000元”,其余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不予认可。被告称用照相机顶款5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顶款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虽有被告王建国的签名,但原告申丽庆在被告签名后未经被告同意即添加内容,且不能对欠条中一些数字的由来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原、被告对欠条中11个绣框和6个绣挂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品的价款应以被告认可的4000元确定。被告辩称已交付给原告价值500元的照相机顶抵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丽庆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丽庆负担15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