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9)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999)三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的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申请执行爱德文(以下简称:爱德文公司)及海韵公司申请执行爱德文公司房屋定购合同纠纷二案,在该二案恢复执行过程中,因上述二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为海韵公司及爱德文公司,本院裁定将上述二案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韵公司申请追加三亚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李志前、被执行人颜天然及三亚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海韵公司提出的事实及其理由为:其申请将振华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与爱德文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海韵公司履行剩余债务,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一切执行费用。原申请人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被执行人爱德文公司因工程执行一案[(2000)三亚执字第5号]及原申请人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三亚市房改办)与被执行人爱德文公司因房屋定购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00)三亚执字第6号]均已恢复执行,且其公司已依法变更为该两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海韵公司与爱德文公司、振华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爱德文公司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振华公司是基于其与爱德文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形成的合作关系,合作的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而在海韵公司与爱德文公司、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1、振华公司应得的转让款为:转让款总额扣除该地上的相关债务、办证所需各项税金、税费等费用及爱德文公司应得的肆佰万元三项之余额。2、振华公司承担该宗地原有债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三亚振华实业有限公司向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70.677万元,在与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三亚振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896.21万元相抵后,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三亚振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款425.5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海韵公司应支付给振华公司的"余款425.533万元",从性质上讲是"土地转让款",该土地转让款应首先"扣除该地上的相关债务",其次是用于"办证所需各项税金、税费等费用",再次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爱德文公司应得的肆佰万元,扣除以上三项后的余额,才是振华公司应得的转让款,并且振华公司承担该宗地原有债务。那么,海韵公司受让的对爱德文公司的债权,均应从土地转让款总额中扣除,但根据该判决只扣除了417万元(原中建八局314万元加原市房改办103万元),还有6443813.68元(只计算到2008年l月5日,之后每迟延一天应增加利息2570.48元,直至履行完毕时止)没有抵销,按照该协议书和该合同的约定,应当在该宗地的转让款中支付给海韵公司。因此,应将振华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与爱德文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海韵公司履行剩余债务。
被执行人爱德文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我们不清楚,申请执行人海韵公司申请追加振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理的。
被申请人振华公司辩称,三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债务,中建八局和三亚市房改办没有同意爱德文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振华公司。是爱德文公司,其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且判决书上已确认各方的债务。海韵公司再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2004年9月20日振华公司与爱德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办理三亚市凤凰路岭北新村小区B区28336.50平方米宗地使用权的出让登记与转让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是:鉴于该宗地被三亚市人民政府处置收回,爱德文公司出具合法的相关手续,委托振华公司代理爱德文公司起诉市政府,将该宗地要回并办理该宗地的出让和转让过户手续;合作利益分配的方法是:在该宗地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所得转让金爱德文公司应得部分以包干定死的方式分配,数额为叁佰柒拾玖万元(最后各方确认为肆佰万元),剩余的转让金归振华公司所有。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振华公司负责代理爱德文公司以转让金清偿爱德文公司债权人中建八局和三亚市房改办的。
2006年2月24日,爱德文公司、振华公司履行该协议书时,与海韵公司就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该宗地的的债务及办理证所需的所有税费均由爱德文公司和振华公司承担;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振华公司应得的转让款为:转让款总额扣除该地上的相关债务、办证所需各项税金、税费等费用及爱德文公司应得的肆佰万元三项之余额。
2006年11月7日中建八局将其享有的(1999)三亚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除已执行的4469557.46元之外剩余的债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了海韵公司;同年11月9日,三亚市房改办将其享有的(1999)三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除已执行的2650914.06元之外剩余的债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了海韵公司,上述通知,均送达爱德文公司。
2007年12月2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爱德文公司、振华公司与海韵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了(2007)琼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本院(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一项判决确认爱德文公司、振华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继续履行。同时判决海韵公司在以土地转让款总额2179.06万元扣除爱德文公司所欠中建八局的债务314万元及三亚市房改办的债务103万元、办证各项税金、税费389.47万元、土地拆迁补偿款76.38万元以及爱德文公司的40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896.21万元支付给振华公司。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由振华公司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470.677元,在与海韵公司应向振华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896.21万元相抵后,海韵公司应向振华公司支付余款425.533万元。海韵公司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主张应由上述土地转让款清偿其受让的全部债权,即包括受让债权的利息等从权利。省高院在该判决中同时认定:海韵公司主张的受让债权,是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已进入的债权,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应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海韵公司可依法行使权利,解决剩余的受让债权。
#p#副标题#e#本院认为,2006年11月7日中建八局将其享有的(1999)三亚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除已执行的4469557.46元之外剩余的债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了海韵公司;同年11月9日,三亚市房改办将其享有的(1999)三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除已执行的2650914.06元之外剩余的债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了海韵公司,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均送达爱德文公司。从振华公司与海南爱德文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内容为:合作办理三亚市凤凰路岭北新村小区B区28336.50平方米宗地使用权的出让登记与转让过户手续;合作方式是:鉴于该宗地被三亚市人民政府处置收回,爱德文公司出具合法的相关手续,委托振华公司代理爱德文公司起诉市政府,将该宗地要回并办理该宗地的出让和转让过户手续;合作利益分配的方法是:在该宗地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所得转让金应得部分爱德文公司以包干定死的方式分配,数额为叁佰柒拾玖万元,剩余的转让金归振华公司所有。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振华公司负责代理爱德文公司以转让金清偿爱德文公司债权人中建八局和三亚市房改办的债权债务。2006年2月24日,爱德文公司、振华公司履行该协议书,与海韵公司就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宗地的债务及办理所需的所有税费均由爱德文公司和振华公司承担;并约定振华公司应得的转让款为:转让款总额扣除该地上的相关债务、办证所需各项税金、税费等费用及爱德文公司应得的肆佰万元三项之余额。从上述协议书和三方合同的约定看,该宗地转让,爱德文公司从该宗地的转让款中取得固定收益(该合同最后确定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他的转让款首先用于清偿该宗地上的相关债务即爱德文公司在经营该宗地时形成的对中建八局和三亚市房改办的债务、办证所需各项税金、税费等费用,剩余的转让款才由振华公司所得。在三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已确认该转让土地上尚欠中建八局的人民币约314万元及三亚市房改办约人民币103万元。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亦作出上述(2007)琼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海韵公司在以土地转让款总额2179.06万元扣除爱德文公司所欠中建八局的债务314万元及三亚市房改办的债务103万元、办证各项税金、税费389.47万元、土地拆迁补偿款76.38万元以及爱德文公司的400万元转让款后,余款896.21万元与振华公司应向海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70.677万元相抵后,海韵公司应向振华公司支付余款425.533万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已确认了三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并将应扣除的相关税费及其债务分别予以扣减。其中包括爱德文公司所欠中建八局的债务314万元及三亚市房改办的债务103万元均已扣减。海韵公司现要求对这笔债务所产生的从权利即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并追加振华公司为本债务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与海韵公司、爱德文公司、振华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相违背,违背了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因此,海韵公司申请追加振华公司为中建八局和房改办两宗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追加申请,本院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三亚海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三亚振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