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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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方震与被告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下同)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杨万军,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李可飞及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李可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震诉称,我以庞国华的名义于2004年11月24日通过南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一部,按照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车款前该车辆归南阳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登记入户在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一直由该公司按月收取车款及车辆的费用并以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投保,原告按50万元的的保额向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缴纳用。2006年6月27日,原告的司机在行车途中发生了道路,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及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69289.41元,其中由中保郑州分公司作为代为赔偿20万元,在该案件处理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在收取原告保险费用后,实际只给原告车辆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的,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3672.9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73672.98元并自2007年5月9日起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委托,更无违约行为可言,也未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原告只与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存在保险代办关系。原告的豫R—1169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是因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自2004年起,对我公司的车辆仅办理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在2004年12月份之前已经通知了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并没有同意原告以我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原告对我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由原告以庞国华的名义与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汽车,由原告以37180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原告向该公司首付30%的车款,其余车款在24个月内付清。在付清车款前由该公司保留所有权并同意原告就其购买的车辆入户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2004年11月25日,该车辆以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入户登记,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号牌号码为豫R11696、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号牌号码为豫R1266挂。该车辆的首付款111800元,金37180元及包括费在内的其它款项50033元均由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收取并给原告方震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自2005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共收取原告方震次年预交的保险费18277元。原告方震的该营运车辆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4日的手续由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办理,原告所持有的证仅显示承保保险种并不显示各险种的实际保额。2006年6月27日20时50分,该车辆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1065KM+885M处时,为躲避道路施工坑槽,超越道路中心线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克成驾驶的豫R3635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苏清江、苏克周、苏克章、苏克云、李德林、苏清阁死亡,吴丙存、张金保受重伤,李金叙、苏芳彦、苏克顺、苏克成受轻伤,苏克榜、苏芳立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黄运成因驾驶机动车在躲避公路坑槽时超过中心黄实线行驶,且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克成因持失效,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行驶且违法载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镇平县公路局施工人员在维护道路过程中未及时修复挖掘的坑槽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苏清江、苏克周、苏克云、苏克章、李德林、苏清阁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黄运成即到镇平县公安局,于次日被并于2006年7月12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该案受害人(伤者)关丙存、张金保、苏芳彦、苏芳立、苏克榜、苏克顺、李金叙同时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原告方震及镇平县公路局分别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七受害人撤回了对被告人黄运成、方震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震支付关丙存赔偿款33101.73元,张金保赔偿款26329.01元,苏芳彦赔偿款13641.74元,苏芳立赔偿款1909.51元,苏克榜赔偿款4329.62元,苏克顺赔偿款3305.38元,李金叙赔偿款14709.54元,共计97326.53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判处黄运成三年,五年。该赔偿款97326.53元,已由原告方震支付。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苏清江、苏克周、苏克章、苏克云、苏德林、苏清阁的近亲属于2006年7月18日以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镇平县公路局及苏克成为共同被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经审理,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判决,由四被告分别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方震已支付赔偿款92346.45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的张金保也于2007年以方震及镇平县公路局为被告,再次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调解,由方震赔偿张金保各项损失50000元,镇平县公路局赔偿张金保1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方震已向张金保支付赔偿款500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二部于2006年5月10日给其出具的回复函,主要证明营业二部经风险评估,对该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20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此情况及时向原告予以披露,也未退回多收的保险费。经本院咨询,按2006年11月份的保险费,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为13163元,优惠后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为921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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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通知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07)镇民初字第073号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有被告中原物流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回复函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震以庞国华的名义购买车辆后,以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并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公司亦按月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自2005年1月—11月份,共向原告收取第二年的保险费用18277元,2005年11月21日,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财产保险手续,共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上车人员责任险三个险种并把机动车辆保险证交付给原告持有,但该保险证仅显示了承保险种的代码并不显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机动车保险证时,也未向原告说明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导致该车辆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后,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原被告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后,才知道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且其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已超出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导致原告在该投保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后,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共同向案件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各种赔偿费用273672.9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方震所购买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自该车辆入户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后,其应当支付的车辆购置款及利息养路费、保险费等款项,均由该公司实际收取,从挂靠车辆的经营及管理情况看,双方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已经完全满足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用且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对该车辆投保后,只向原告交付了随车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原告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形成诉讼后,才知道被告仅投保了保额为2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因该车辆发生后,案件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分数次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也均是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故对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不再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没有过错行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纠纷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震经济损失273672.98元。

  二、驳回原告方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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