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闫××因与被上诉人陈××等21户村民,罗××、罗××土地租赁一案,陈××等21户村民于2009年2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罗××、罗××支付21户村民的青苗补偿款22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罗××、罗××、陈××等21户村民代表陈××、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21户村民与罗××、罗××、闫××签订用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罗××窑场用地使用庙陈土地与庙陈种地户达成协议如下:(××、××、××合伙)1、每年每亩青苗补偿款1100元整,每年两次(上半年六月一日、下半年十月一日)不得拖欠;2、用地完毕后还耕时,把地平整好,每亩地发放化肥一袋(碳铵)”。当时商量用地时,三人均在场。后来签订用地协议时,被告罗××替被告闫××签的字。三被告共同使用该48.8亩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罗××也认可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后三被告付给原告2007年麦季的青苗补偿款550元/亩,下欠2007年秋季的青苗补偿款2684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代表陈××、李××、段××给罗××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关于罗××窑厂使用庙陈土地款的说明,经2008年春节,庙陈1组、2组村民在罗××家协商的结果:罗××再出4700元,下余的7500元有罗××出钱,但罗××没有付给,在外地无法回来。经协商,这7500元有罗××出钱,到时,有庙陈写出土地清款条。下余的7500元罗××在外地回来,庙陈村民找罗××要钱时,罗××协助。”后罗××给付原告4700元,被告罗××没有将75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21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虽然没在用地协议书上签字,但根据原告及罗××的陈述,可以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履行协议。原告代表虽然于2008年10月15日向罗××出具了罗××再出4700元,罗××再支付7500元的说明,但罗××没有履行该说明,其三被告还应按原协议的说明,支付补偿费及三被告应支付2007年下半年的补偿费22140元(1100元/亩×48.8亩÷2—4700元=22140元)。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三被告的内部债务关系,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罗××、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1原告现金22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罗××、罗××、闫××承担。
上诉人闫××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合伙关系没有证据.上诉人只是用机器在其地里打坯,是罗××承包的,合同也不是上诉人签的。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辩称:多次找闫××找不到他,三人的帐也算不成。出钱可以,闫××、罗××出80%。
被上诉人罗××辩称:用地应该付款,与罗××、闫××商量一下,谁该出多少。
被上诉人21户村民代表辩称:2006年国家有政策清除窑场,罗××牵线让罗××,闫××干。协商时三人都参加了,协商结果是1100元/亩,他三人又签订合同,说明是合伙关系,钱由罗××发给大家,闫××备酒备菜后与21户村民代表商量,签订协议时闫××在车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外,另查明:罗××已按协议约定将土地复耕返还,2007年麦季款罗××已支付。又查明:罗××与闫××系亲戚关系,用地协议签字时,闫××未下车,罗××代其签名,协议签订后,罗××、闫××分别在租赁土地内取土打坯。
本院认为:2007年2月2日,陈××等21户村民与罗××、罗××、闫××签订租赁协议,虽然闫××是罗××代签,但闫××当时在车上未提任何异议,视为闫××对罗××签字行为的认可。所签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罗××、闫××也依据协议在其租赁的土地内取土制坯,罗××也应村民的要求,依照协议发放了麦季的补偿款,也已将该土地复耕返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当协议到期不予支付下半年补偿款时,陈××等21户村民依据协议向罗××、罗××、闫××追要下欠2007年下半年补偿款有法可依。原审认定陈××等21户村民青苗补偿款22140元罗××、罗××、闫××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罗××、罗××、闫××由此应承担陈××等21户村民的下半年补偿款22140元。罗××、罗××、闫××三者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罗××、罗××、闫××三者依据其内部协议,向陈××等21户村民分别支付多少补偿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三者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故,上诉人闫××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罗××、罗××、闫××支付陈××等21户村民下半年补偿款22140元。罗××、罗××、闫××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罗××、罗××、闫××承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