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H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予以改判,由平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对人的说明义务解释和认定存在错误。魏H认为原审法院以没有对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进行明确规范为由,以保险人主观具有“善意”来推定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是错误的。首先,法律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 5号)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规定有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批复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进行了明确规范,保险法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保北京分公司从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魏H解释,原审认定平保北京分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是违背以上司法解释精神的。
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在2007年10月29日签订,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魏H的身体条件证明是应在2007后的15日内提交,即合同签订前。也就是说魏H如果不符合体检期限也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发生的事实,如果平保北京分公司告知了魏H其当时就存在了免责条款的情形和免责赔付的法律后果的话,魏H不会不清楚法律后果的,而事实上平保北京分公司应该了解魏H的相关情况,却并未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后果。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平保北京分公司“善意”也是错误的。本案件争议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的平保北京分公司可以免责”,平保北京分公司设定该条款的目的,善意理解应该是要求依法进行体检来驾驶安全,这里的依法应该是《道路法》及其相关法规,而本案件魏H并未超出以上法规要求的期限,魏H体检时间期限是符合现有法规的要求的。如果平保北京分公司主观是善意,其设定该条款应该是与交通执法部门的标准是一致的,平保北京分公司依据“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来免责是恶意的。
(二)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平保北京分公司的意图解释免责条款,其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该条款的理解没有歧义是不符合事实的。
体检期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没有明确定义规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可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提交的事实,说明体检期限至少应该可以理解为驾驶人按照交通执法管理部门的体检要求,就视为符合体检期限的,即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的就是符合体检期限要求。而不是提交日期就是期限日期。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明确在《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函上注明:“提示:你应当在‘下次提交日期’后15日内再次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超过下次提交日期一年仍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注销机动车。”对该提示的体检期限普通人正常的理解是只要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就应是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体检期限的,也就是说不构成“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另外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的驾驶人其仍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没有因此增加保险人的任何额外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件的保险合同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魏H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改判。
平保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魏H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保单确实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售出的,但是这种营销方式是经过保监会批准的,而且平保北京分公司并没有给投保人打电话推销,是魏H自己通过保险专用的公开电话95512购买的。按照第5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体检未按期体检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H与平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p#副标题#e#本案所涉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平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平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印刷,仅仅是予以提示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魏H要求支付的赔偿款系因发生合同约定的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平保北京分公司拒赔魏H保险事故损失无效,对魏H所诉损失,平保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魏H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H车辆修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