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霍依因买卖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1)静经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大众甲壳虫车一辆(车架号码3VWCB21C91M446865、发动机号码AZGO12371),车价为35万元,上诉人先支付购车14万元,余款提车时付清;价格条件为代办上牌,费用按单结算;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交货方式为现货;交货时间为起20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购销合同以定金正式到帐之日起生效;现货购车,上诉人需被上诉人办理上牌手续,且先行提车,则上诉人需交付100%的合约车款;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提车或领取行驶证后7天内须付清余款,否则合约失效,定金不退还。同日,上诉人以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车定金14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001年11月12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霍依小姐在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大众甲虫上牌额度,经双方同意协商后,霍依小姐委托中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贰万壹仟元购买甲虫的上牌额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田洪静和上诉人分别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同日,上诉人还将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交被上诉人,并支付了人民币63504元(以支付购置费、费、上牌额度、上牌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田洪静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说明书》,该说明书反映,大众甲壳虫轿车1984CC(车价号码3VWCB21C91M446865、发动机号码AZG012371)已经上海绅士汽车商场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同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进口机动车车辆检验证明》,认定上述大众甲壳虫轿车检验合格,可办理行车牌证。2001年12月11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函给被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在合同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诉人所购的车辆,已构成违约,应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函后3日内返还购车款及购置费、等。为此,被上诉人回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付清车款。之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回了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车款人民币21万元。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33,504元(其中7万元为车款,63,504元为购置费、保险费、上牌额度等费用);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代为上牌,费用按单结算”,被上诉人在制作时未对“代办上牌”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的理解发生争议,且被上诉人作为从事汽车贸易的企业,对上牌手续有办理“领照单”和行驶证的区别应该明知,但未向上诉人予以说明,应承担对该条款不利解释的责任。上诉人在2001年11月5日,按约支付了购车定金14万元,11月7日资金到帐后,合同生效,经过20个工作日,交车的期限为12月4日。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时间内通知上诉人提车,仅在签署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给上诉人的函中要求上诉人付款、提车,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上海中洲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绅士汽车商城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印章不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应予确认。该两份情况说明反映,系争的大众甲壳虫在进口过程中使用的“进口许可证”的持有者是上海绅士汽车商城有限公司,而车款和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付,所有权属被上诉人。由于进口汽车应有“进口许可证”,且一车一证,在经营中企业间相互进行调剂,以满足各方的需求,对此,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和上海绅士汽车商城有限公司同属汽车销售商,被上诉人使用上海绅士汽车商城有限公司“进口许可证”进口上诉人所需的大众甲壳虫,系被上诉人和“进口许可证”持有者上海绅士汽车商城有限公司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车辆所有权无异议,故应确认被上诉人有权处分系争的车辆。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车,致使上诉人丈夫作为和上诉人相识十周年送给上诉人礼物这一购车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上述主张的,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不能成为认定《购销合同》根本性违约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应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应承担,但上诉人对此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故不作处理。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车辆的余款,提取所购的车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购车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交付所购的车辆,构成违约,但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依据不足,合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购车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将办理上牌手续所需的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从被上诉人处收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置费、保险费、上牌额度等费用63,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大众甲壳虫一辆(车架号码3VWCB21C91M446865、发动机号码AZGO12371),上诉人应予接收;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购车款人民币21万元;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购置费、保险费、上牌额度等费用63,504元;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12.56元,由上诉人承担5,562.05元,被上诉人承担1,050.5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时,被上诉人尚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车辆的进口手续,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有关车辆处分权属转移的依据不足,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系争车辆不享有处分权;2、根据双方合同第一项条款约定:“买方在接到本公司通知提车或领取行驶证后七天内,须付清余款。否则合约失效,定金不退还”。在双方履约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上诉人提车,故本案合约失效的条件已成就,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3、本案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系争车辆,违约在先事实清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上诉人购车之特殊合同目的因被上诉人的逾期交货而未能实现,上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享有。且由于情势变更问题,上诉人现无财力续购系争车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显然不公。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支持上诉人之反诉请求。
#p#副标题#e#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系争车辆享有处分权;2、上诉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拒绝支付剩余车款,恶意促成合约失效条件成就,依法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无权依据合同第一项条款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3、本案被上诉人即便因逾期交货而违约,仅属履行不当,而非不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发生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4、上诉人提出所谓的“合同目的”,系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及现已无力负担剩余车款一节,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对系争车辆是否享有处分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向案外人上海绅士汽车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载明使用单位为霍依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已在双方约定的期内办理了本案系争车辆的相关进口手续。虽然办理车辆进口手续时使用的是上海绅士汽车商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但该公司及其进口代理商上海中洲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业已出具证明本案进口车辆所有费用及手续均系被上诉人支出和办理,确认被上诉人对本案车辆享有处分权。根据《》的有关规定,经权利人追认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系争车辆的处分权属转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项条款,只有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赋予被上诉人享有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交付车辆,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显属违约。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合同条款解除合同。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的20个工作日履行交车义务即债务是客观事实,但上诉人提出购车目的是作为上诉人“夫妻相识十周年的纪念礼物”一节,在签约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该目的无法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虽属,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履行,且并未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不产生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目前已无力承担剩余货款一节,则不能作为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
鉴于本案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均不享有对本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购车款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2.56元,由上诉人霍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