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陈卫孝汽


  再审申请人红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卫孝汽车买卖一案,不服本院2001年6月27日作出的(2001)三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是一种“租赁形式”的是错误的,双方所签的合同符合“合同”特征;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陈卫孝不按时交纳租金,申请人从未答应过15000元租金可以缓交;原判认定计价器按照合同约定由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与事实不符;担保车辆被卖掉申请人不知情没有任何责任;原判认定却不按照没有道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基本公平,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两年时效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对合同性质、、双方的认定及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的处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申请人提出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的特征,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曲解;申请人提出自己从未答应过陈卫孝15000元租金可以缓交,这与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申请人提出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器不应由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这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不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提出担保车辆被卖掉自己不知情,这与担保车辆车主的证明情况不符;申请人提出原判未按照合同履行是申请人对判决内容理解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灵宝市红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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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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