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国诉被告蔡景登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曾建国诉被告蔡景登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国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舒月芳、吴仕芳,被告蔡景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林在承包龙桥土家族乡卫生院房屋建筑工程时,因缺乏资金,遂请本案被告为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前本不认识借款人李林),借款约定按月息1.5%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有被告蔡景登作为担保人的签名。现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卫生院房屋建筑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不知借款人李林的下落,被告蔡景登也保证义务,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尽管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下面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在签名下面标注“注:工程款到后,立即告知曾建国”字样,即被告只应当承担告知原告工程款已到的情况的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①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的事实;②曾大芳、郑孝燕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月芳曾向被告打听借款人李林的下落和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③证人郑孝燕出庭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月芳曾向被告打听借款人李林的下落和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被被告拒绝。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只负有“通知”义务的事实;对证据②、③,被告承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月芳曾找过他,但当时确因被告很忙,所以没有跟舒月芳好好沟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②、③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①、②、③均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①被告所在单位的一份,上面记载了支付工程款27970元的事实;②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上面记载李林有27970元活期存款的事实;③领款单一份,上面记载了李林领款27970元的事实;④借条一份(即借款人李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下面另行记载有“捌千伍佰元,2006年7月9日—2008年4月9日,合计21个月”。被告认为,证据①、②、③证明了被告所在单位已于2008年4月3日向借款人李林支付工程款,从而推定被告早就向原告告知工程款已付的事实,即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被告认为,证据④证明了原告的借款已经得到了偿还,因为该借条既然在被告手里,说明原告的借款已经得到了偿还,同时,该借条下面有利息的记载,更说明原告的借款已经连本带息于2008年4月9日得到了偿还。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①、②、③均不具有相关性,证据④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①、②、③只能证明被告所在单位已经向借款人李林支付工程款2797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证据④系用原告的原始证据(即借条)复印后再在复印件下面添加的内容,在添加的内容后也没有人签名,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添加的内容也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借款已经连本带息得到了偿还的事实,故对证据①、②、③、④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林在承包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卫生院房屋建设工程时,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人蔡景登”,并在签名下面标注“注:工程款到后,立即告知曾建国”字样;借款约定按月息1.5%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卫生院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后向被告蔡景登要求履行保证义务,被被告拒绝后,原告于2009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景登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林建立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人李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符合形式,虽然该合同没有约定,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的在担保人签名下面标注“注:工程款到后,立即告知曾建国”字样的真实意思应当是担保人只承担通知义务,而不承担清偿责任,该辩称不符合通常理解,被告作为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卫生院院长,应当能够区分“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立即告知曾建国”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显著区别;同时,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林向原告借款系用于承包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卫生院的房屋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奉节县龙桥土家族乡卫生院院长,对该工程款何时到位应当首先知道,所以被告在担保的同时承诺“工程款到后,立即告知曾建国”,系被告在作为之外,另行作出的承诺,故被告的辩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已经连本带息获得清偿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景登偿还原告曾建国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06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景登负担。

  上列应付之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利人可持生效判决两年内向本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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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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