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六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发饲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药业公司)买卖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安、李志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发饲料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兽药经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三次共购进被告药品价值7586元/被告得到货款后,违背合同约定,既不向原告提供宣传广告、营销策略、大型促销活动,又不派技术、业务职员长期驻地开展药品销售工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严峻,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经销商,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23.06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2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18205元为30743.44元。
被告领先药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哀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并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帐户,造成了被告的财产和名誉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及冻结帐户期间的银行利息357.21元。
对被告领先药业公司的反诉,原告六发饲料公司辩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六发饲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予解除。②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考勤表一份五张,证实未按合同为原告提供服务。③货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药品尚库存价值6223.06元。④表、证明、装修协议、记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提出合同应由双方单位加盖红色印章,原告是被告的销售商,我们之间应有合同,但现在被告没有这份合同,即使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技术员每月工作26天至28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及证据④中的工资表、证明提出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法查证,该证据均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中的装修协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记帐凭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不具真实性。
被告领先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资本及信用损失证明一份、记帐凭证一份(26页),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措施以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的支出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系传真件,符合关于书面的形式,被告自认原、被告应订有,而未向本院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虽系原告单方制作或为复印件,但均能反映原告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且证据之间互有联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资金及信用损失证明属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异议,不符合反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记帐凭证,系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正常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日,原告六发公司(乙方)与被告领先药业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由原告销售被告药品。合同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乙方负责销售甲方指定产品,销售价格以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为准,实行全国同一价;因甲方的产品性能是否良好,价格是否适应市场,效果是否明显等,经协商双方同意试销三个月,首次进货为6000元,如合作舒畅,产品质量有保障,价格具有竞争力,效果非常好,可长期合作,并签订长期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宣传广告、营销策略指导及根据销售量每年两次的大型促销活动支持,详细操纵办法双方另行协商;甲方须派技术员、业务员长期驻扎乙方住地开展销售药品工作,并进进各家养殖场巡回搞好服务,每月工作时间为26-28天。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8日、6月13日、6月20日三次购进被告价值6174元、1012元、400元的药品,共计支付被告价款7586元。原告为销售药品曾对其位于东张门东头的西厂进行改造装修,装修实行大包干,用度为5000元。为履行双方销售合同,2008年6月被告派其两名工作人员驻原告处开展药品销售工作和服务工作,其中一人工作时间为15天,另一人工作时间为18天,2008年7月被告派其一名工作人员驻原告处11天,2008年10月被告派其一名工作人员驻原告处8天。其他时间被告均未派员驻原告处。对原告所购进的药品,原告至今尚存价值6223.06元的药品未能销售。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支出其营业人员及门卫工资共计13933.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派驻技术、业务人员工作时间,并非指向某一特定人员,故被告所称双方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购进被告药品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试销期间,已不能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派驻技术、业务人员在原告方开展药品销售工作,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前期销售被告的药品,主要依靠于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积存大量的药品未能销售,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已自行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223.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应将相应药品退还被告。考虑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作的预备和支出,其中部分为原告自身经营活动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205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及冻结帐户期间的银行利息357.21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一、由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旬日内退还原告新乡六发饲料有限公司药品款6223.06元,原告新乡六发饲料有限公司同时退还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药品;
二、由被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六发饲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六发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