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副标题#e#

  原告省某某新材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玲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100万元,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提供设备,被告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在2007年3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在2007年3月15日收到货物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进行后续设备调试事宜,也未支付剩余的款项384 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试,以便履行原告的,但被告发函均以种种理由推辞,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拖欠的货款384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到期,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结算方式约定,设备应在境外验收合格后付款,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完质保金。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设备没有经过安装、调试,原告提供的设备是整套设备的一部份,原告最终设备的质量问题要等到调试后才知道,被告最终全面验收后把所欠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钨合金生产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以及合同的标的物、价款和付款方式。

  证据二、境外项目设备技术协议书,证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的设备的指标以及安装调试的约定,合同的第四部分一条三款约定,设备到达被告后15天内如果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自动视为设备验收合格。

  证据三、设备验收备忘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交付被告并已经验收。

  证据四、2007.3.15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设备的相关凭证。

  证据五、传真两份,证明被告拖延付款期限。

  证据六、回函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剩余的货款事实。

  证据七、财务货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金。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钨基高密度合金材料生存线建设承包合同,证明缅甸的项目是电工承包的,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和重庆电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生的。

  证明二、关于缅甸项目迟延的情况说明,证明缅甸项目基于不可抗力原因受阻,原告提交设备还没有经过境外安装、调试以及验收,预计今年7月份安装、调试。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的设备在2007年就交付了,2008年才有的自然灾害,延迟付款肯定不是不可抗力的原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钨合金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钨基高密度合金材料生产所需的设备(详细设备、配件等清单见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10%的预付款即10万元,合同项下的物资按合同进度向被告交付所需资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总金额的20%货款即20万,所有设备(除二带氢气炉不能在原告生产地验收)在原告生产地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总金额的40%即31.6万元,合同项下的设备在境外最终验收并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20%即15.8万元,二带氢气炉付合同额的60%即12.6万元,质保金为10万元,在该合同最终验收合格证签署一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货物检验、包装、运输、质保等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境外项目设备技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设备技术资料即技术要求作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第四部分第一项第三款约定所有设备进行单台验收,以考核、检验设备的机械性能和精度,工艺设备连续空运转8小时以上(视每台设备情况另商定)无异常现象,且其他方面均符合验收条件为设备到达被告生产场地后,15天内被告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自动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设备。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验收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深圳市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8日开始对湖南省某某某新材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关于缅甸钨基项目生产线建设所制造设备进行验收,设备验收情况如下:1、所有设备在验收的过程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但不涉及到影响设备关键性能的问题。具体见设备验收整改纪要。同时,顶立公司在我司技术人员的配合下对所有设备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顶立公司于12月20日前对所有设备、工器具整改完毕。2、所有设备在验收的过程中都进行了试运行。设备试运行电器部分运转正常。其中氢气烧结炉除外观外,其他按照合同要求无法在国内进行验收。氨气解装置没有进行液氨气分解试验,其它项目验收合格。3、设备外观颜色符合要求,但某些设备、电控柜部分油漆确残,某某公司在所有设备包装前对残缺油漆的部分进行了补漆。等等”。2007年3月15日,原告将熏蒸/消毒证书及出证货物换证凭单提交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8.4万元及质保金1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和3月26日分别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回函称:“因缅方该项目的延期,致生产线无法按合同正常执行。缅方于2007年12月来我国791厂进行协调,已定于2008年4月底至5月中旬对此项目安装调试,待在缅方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即可付款贵司……”。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钨合金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及《境外项目设备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被告所需设备进行提供,且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合格,双方达成设备验收备忘录。原告已全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未依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到期,设备应在境外验收合格后付款,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完质保金及造成境外没有验收合格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境外项目设备技术协议书》第四部分第三款验收条款“所有工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对乙方生产的所有设备进行单台验收,以考核、检验设备的机械性能和精度,工艺设备连续空运转8小时以上(视每台设备情况另商定),无异常现象,且其他方面均符合验收条件为设备到达被告生产场地后,15天内被告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自动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的约定,双方在设备交付后即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签订了设备验收备忘录,因被告怠于行驶境外验收权利导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最终验收,原告对此无责任,故应以双方签订验收备忘录之日即2006年12月18日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且至今已超过1年,被告应将所欠货款及质保金一并给付原告。另被告辩称未付款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以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

  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某新材料工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质保金)38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 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费2 44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