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山泉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农村信用社联社玉都信用社与被告镇平县山泉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期限至2006年12月22日,被告提供其全部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分文。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有效,原告享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宛银监复〔2007〕52号批复,用以证实镇平县城郊农村信用社于2007年9月20日更名为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联社玉都信用社。2、借款借据,用以证实2005年12月22日被告在镇平县城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情况。3、抵押及证,用以证实2005年12月22日被告用其全部房产作为在镇平县城郊农村信用社借款55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22日被告在镇平县城郊农村信用社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10.695‰,期限至2006年12月22日,被告用其房产(号为:00004759)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分文。2008年12月1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全部房地产及机器设备。

  另查明,镇平县城郊农村信用社于2007年9月24日更名为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联社玉都信用社。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2日被告在镇平县城郊农村信用社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10.695‰,期限至2006年12月22日,并以其全部房产作为抵押,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镇平县城郊农村信用社更名为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联社玉都信用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12月22日被告与镇平县城郊农村信用社签定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使用权一并抵押。以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因被告不及时还款引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山泉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联社玉都信用社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0.6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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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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