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健身中心)与被告张某、陈某某租赁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身中心代理人张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身中心诉称,2003年6月,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租赁房产的合同,履行中迟迟不支付租赁费和其它费用,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支付所欠费用59136元,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张某、陈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原告健身中心(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第一份合同),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2013年6月30日止,租赁的内容为五环俱乐部房屋16间(1楼2间、2楼7间、3楼7间,均包括厕所)、五环餐厅房屋6间及其它资产,租金前3年每年为40000元,后7年每年50000元,合同签字前乙方先交足第一年的租金40000元,以后租金的缴纳在上一年期满前2个月交齐,乙方承租房屋经营合同期内水、电、暖、通信等费用自负,执行甲方对水、电、暖的管理规定,乙方环境卫生标准、垃圾清理按甲方规定做好,每月缴付甲方60元-100元清洁费,乙方违反上述义务的,甲方可视违约轻重选择罚款、停业整顿或终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在经营中,张某向健身中心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五环俱乐部和五环餐厅的一切事务,并按照本人与肥城市某某健身中心签订的接受该中心的领导与监督。 2003年8月1日,原告健身中心(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第二份合同):乙方自愿使用甲方壹楼内东侧两间房,每月使用费300元,使用期限按年度计,自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使用费合计每年3600元,使用前一次缴齐(缴款以甲方收款单为凭)。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 履行中,第一份合同自2004年7月1日起未缴租金,第二份合同租金3600元未交付,使用电费15595度,按0.8元/度计算为12476元,使用水600方按3元/方为1800元,环卫清洁费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每月按60元计算为1200元。 被告陈某某到庭时自认第一份合同也是以张某名义签订,实际由自己履行的。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健身中心与被告张某、陈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提供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第一份合同,被告张某未能在2004年5月1日交付下年度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其合同应予解除,其租金按其实际占用房屋期间计算。陈某某认可了自己是该合同的乙方履行者,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已期满,陈某某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的水、电、环卫清洁费应据实支付。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未举证证实已履行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配的规定,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肥城市某某健身中心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张某、陈某某支付原告肥城市某某健身中心房屋租赁费(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每年40000元计算至交出房屋时止)及电费12476元、水费1800元、环境卫生清洁费1200元。
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肥城市某某健身中心租赁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费65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某承担2900元,陈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民事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0元及实支费150元,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