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石头公司)因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诸巨明,被上诉人上海才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9日,上海雄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辉公司)与松石公司签定钢材1份,约定松石公司因桐乡新奥维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厂房所需,向雄辉公司购买钢材,由伍建东和金新华分别代表雄辉公司和松石公司签字。次日,雄辉公司向松石公司送货527129.56元。2005年1月6日,雄辉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浙江桐乡新奥维思生物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交货方式为由松石公司指定专人验收并在验货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指定验收人为金亮、金新华。付款时间为每批钢材到达松石公司工地后,第5天松石公司应以现金方式付清雄辉公司全部货款。如松石公司到期未付清货款,雄辉公司有权终止供货。违约付款五天后开始,松石公司所欠货款按日万分之六计和货款一同支付给雄辉公司。松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HA工程项目部”章,并由金新华签字。嗣后,雄辉公司依约送货,由金亮或金新华予以签收。
2005年1月14日、3月17日、5月9日,2006年1月26日,伍建东分别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桐乡金新华钢材款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05年6月14日,雄辉公司负责人琚红伟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金新华钢材款20万元。
2006年5月14日,雄辉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言明,雄辉公司应收货款1416828.54元,已收回货款300000元(2005年3月21日收松石公司),到2005年4月25日止,松石公司欠雄辉公司钢材货款1116828.54元,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应计收违约金241234.96元,故至2006年5月1日止,松石公司余欠雄辉公司1358063.50元。金新华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以上帐已核对无误”,并加盖松石公司“HA工程项目部”章。
2006年5月26日,才达公司与雄辉公司签定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确认雄辉公司向才达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同意将雄辉公司与松石公司于2005年1月6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由雄辉公司供应给松石公司的浙江桐乡新奥维思生物有限公司HA工程工地)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才达公司,权利转让款为140万元,此后由才达公司行使原来雄辉公司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嗣后,雄辉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松石公司,金新华签字确认并加盖“HA工程项目部章”。
另查明,2004年5月,金新华承包其他工程,也向雄辉公司购买钢材。
原审法院认为,雄辉公司与松石公司于2005年1月6日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松石公司认为,合同上仅有项目部章,不能代表松石公司。现松石公司确认浙江桐乡新奥维思公司厂房工程系由金新华挂靠松石公司承建,故由金新华签定的关于新奥维思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应当代表松石公司。松石公司应当按照其所确认的金额偿付雄辉公司货款。松石公司辩称,其已偿付货款1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单系2006年5月2日出具,其中记载的付款仅为30万元,而松石公司提供的收条均在结算单之前,却未在结算单中予以记载,故松石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况且,才达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松石公司与雄辉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松石公司未按约偿付货款,雄辉公司有权要求松石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松石公司认为,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系雄辉公司与松石公司自愿约定,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方法并不属于过高,故不予调整。现雄辉公司将其对松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才达公司,同时通知了松石公司,故才达公司有权向松石公司主张权利。松石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通知松石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金新华在雄辉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上签字并加盖了松石公司项目部章,应当视为已经通知松石公司。关于松石公司辩称的金新华涉嫌诈骗的意见,因公安机关未对此,难以采信。据此,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松石公司偿付才达公司货款1116828.54元;二、松石公司支付才达公司至2006年5月1日的违约金241234.96元;三、松石公司支付才达公司自200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116828.54元计,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松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第一,松石公司与才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金新华无权代表松石公司签定合同,项目部公章是金新华私刻的。第二,金新华同时挂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本案所涉货款可能是湖州二建的工程所发生的价款。第三,才达公司与雄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通知松石公司。第四,原审以2006年5月2日雄辉煌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作为唯一依据,显然错误。结算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结算单所涉及的2005年3月11日销售清单上提货人“李传忠”并非松石公司工作人员,雄辉公司单方制作的货款结算单计算有误,多笔付款发生在截止日期之后,根据销售清单显示,双方实际发生货款总计1784147.62元,松石公司付款总额1300000元,实际欠款仅为484147.62元,与金新华认可的存在矛盾,松石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16828.54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松石公司支付货款116828.54元,且诉讼费由才达公司承担。
才达公司辩称,松石公司上诉的理由前后矛盾,补充上诉状的内容已经认可了合同存在,对2005年1月6日合同是工地的挂靠人金新华与雄辉公司签订,结算单应是2006年5月2日出具的而非5月4日,2005年3月11日销售清单“购货单位”栏,其留存的客户联没有金亮的签名。2004年10月28日伍建东出具的收条虽然写明收到金新华的款项,但实际付款人为松石公司,在签订结算单后还支付过三笔款项共计60万元。
才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2006年5月4日雄辉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有误,时间应为2006年5月2日,其余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p#副标题#e#本院认为,第一,松石公司对金新华公司作为浙江桐乡新奥维思生物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并无异议,故其理应对金新华的挂靠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新华签订的相关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至于工程项目部的章私刻的问题,在未确定金新华的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以及金新华与雄辉公司存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松石公司的利益的情形之前,并不影响松石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金新华虽同时挂靠湖州二建,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松石公司,同时销售清单上购货单位已明确载明是松石公司的项目,松石公司称所涉货款可能是湖州二建工程所发生的价款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三,关于松石公司的付款总额问题,松石公司主张在结算单截止后还发生过60万元的货款,但其依据的是伍建东出具的收条及琚红伟出具的收条,而事实上伍建东代表雄辉公司所供钢材并未计入金新华认可的结算单中,而琚红伟的收条上并未特别指明系供应本案所涉项目的款项,不能排除其收取的是金新华挂靠的其他公司款项的可能,更何况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2006年5月2日货款结算前,如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金新华理应在与雄辉公司对帐结算时指出。在无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结算单的效力。
第四,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金新华在通知函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松石公司已接到雄辉公司权利转让的通知,合同的权利归受让人才达公司所有。至于松石公司提出的销售清单上李传忠非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因金新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已予认可,说明该清单下的钢材已经收到。李传忠是否为松石公司工作人员并不妨碍才达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松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松石公司承担按约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8元,由上诉人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