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西庆与被告邢长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西庆委托代理人宋有安,邢长顺委托代理人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庆诉称,原告系中联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6年8月24日,原告与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总经理根据市场行情和公司实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方式”的规定,于2006年9月29日和被告邢长顺签订了“安阳中联钢业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于2006年12月23日又签订了“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2007年度应上缴利润1600万元,于2008年元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上缴,如不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缴利润时,差额部分从其金中扣除(被告邢长顺以其在中联钢业有限公司的400万元的70%作为保证金),如逾期一个月且不能征得原告同意延期的,原告有权,并全额扣除其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被告按实际使用原告的资金数额的1.7%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物资合款3482万元和现金520万元,共计4002万元供被告生产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利息),2008年元月10日前,也未按约定上缴利润(承包费)16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并让被告按照资产移交表如数向原告移交全部资产,否则折价赔偿;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资金利息、电费、材料款共计88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600万元;4、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刘西庆又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因诉前经安阳市殷都公安分局、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已将被告邢长顺承包的和按照补充协议接收的1760万元的物资收回,只是移交的财产中还有520万元现金和16223169.13元,合计22423169.13元未收回,要求被告邢长顺返还流动资金22423169.13元。
被告邢长顺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刘西庆(甲方),承包方邢长顺(乙方),合同约定: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刘西庆为总经理,为使已承包的各条生产线充分发挥效能,进一步适应市场,增产创利,根据总经理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总经理根据市场行情和公司实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及方式”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承包∮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成立二级核算单位,全权负责两条生产线的生产经营,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承包经营范围:组织实施∮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的生产经营。二、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一)上缴利润指标:1、2007年度上缴利润1600万元;2、2008年度上缴利润1700万元;3、2009年度上缴利润1800万元;4、2010年度上缴利润2000万元;5、2011年度上缴利润2200万元。以上上缴利润均为税后利润,五年共计上缴税后的利润玖仟叁佰万元(9300万元)。2006年为过渡期,乙方不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自负盈亏。(二)年度上缴利润于次年元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上缴。(三)乙方以其在中联公司股权出资400万元向甲方抵押,作为承包经营保证金,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10日交齐。若乙方未完成上缴利润指标,用现金形式补齐,否则自愿将该股权按70%折抵现金补齐。(四)超额利润分成,从承包期第三年(即2008年度)开始,超过上缴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成,即乙方将超额上缴利润部分的50%,同样以现金方式于次年元月10日前上缴甲方。四、移交资产:甲、乙双方共同对∮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在线设备、离线设备及备件、工具材料、房产等进行清查,登记造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财务帐面价值的如数填写,没有价格的写清数量),凡在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均按其价值核减流动资金。库存管坯甲方按采购价向乙方移交。库存备品备件归甲方,库存中间废、管头、检查废及库存产成品(成品管和二级管)甲方按现行销售价向乙方移交。五、甲方职权及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联钢业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外,享受下列权利并承担责任。(一)权利:1、按期收取承包利润及超额利润分成部分。2、对乙方承包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有权列席乙方生产经营有关会议,并查阅有关资料,对承包期间乙方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不承担并有权追索损失,冻结保证金,终止本承包合同。3、为保持中联公司会计核算连续性,要求乙方按甲方财务部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财务手续,并按要求进行成本核算。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供甲方汇总上报,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二)责任:1、不干预乙方承包期间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对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提供的水、电、风、气、计量等生产生活服务,水、电、风、气按表计量,按市价向乙方收费,保障乙方对厂区内的生产场地、交通设施及道路生活设施的使用。3、按乙方计划要求,甲方保证按时保质保量供应管坯(凡中型厂能提供的管坯原则上不得外购),供应管坯价格双方协商。4、甲方共为乙方提供流动资金5000万元,流动资金利息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协商),若流动资金不足,双方协商解决。5、乙方承包期间甲方尽可能创造便利条件于乙方生产经营如使用天然气等,使用天然气进车间前的工程安排费用由甲方承担。6、乙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时,甲方应给予支持,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7、无缝钢管成品外销,过磅计量,财务及出厂手续由甲乙双方负责,外销产品定价及签订合同由乙方负责。六、乙方职权及责任:(一)职权:1、自主对∮90、∮130机组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产、供、销、人、财、物进行全面管理,决定内部管理机构,决定内部用工,决定内部生产经营运行机制及分配机制,决定生产经营计划及销售方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制订月、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报甲方备案。2、如需技术改造,乙方承担费用的,报甲方备案,产权归乙方。需甲方承担费用的,应报甲方书面同意后实施,并调整乙方上缴利润指标。属乙方的技术,归乙方所有。3、有权对超额利润(税后)按约定比例分成。(二)责任:1、在生产经营、购销等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分年度按承包指标和超额利润分成指标按期向甲方上缴利润,按期向甲方报送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各项基金,在会计核算业务中服从甲方领导。3、承包经营期间应做到安全文明生产,若发生人身、设备及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按时向甲方报采购钢坯计划,详细列明采购数量、规格、质量要求,甲方应按乙方采购计划按时保质、保量保证供应。凡中型厂能生产的管坯,乙方原则上不外购。5、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因生产需要向甲方仓库领取的材料、备件、工具需办理出库领用手续,按帐面价格计价,按月向甲方结算,按季度付款(或从流动资金中扣除)。6、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要爱护所使用的设备,按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理,时向甲方移交的设备应具备完好的生产能力。7、按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七、及办法: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义务,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2、乙方不按约定缴承包利润,差额部分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用乙方在联钢公司的股权作保证金时,按70%折抵现金,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一个月且不能征得甲方同意延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全额扣除保证金。八、争议解决办法: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备案一份,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十一、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生后 效。
#p#副标题#e#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已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便于乙方承包经营,使两条生产线增产创效,确保甲方向乙方移交的资产安全、完整,经协商,就《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移交资产。1、甲方在库房外的非在线备件、电机、风机、工具、材料及各种轧辊等,按总价款1760万元(壹仟柒佰陆拾万元)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从承包经营之日(2006年10月1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2、甲方在厂区内库存的无缝钢管检验废、中间废,按2800元/吨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甲方在锦隆公司原库存无缝钢管检验废,按2400元/吨折合流动资金向乙方移交(附明细表)。从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表。3、甲方向乙方移交的产成品、流动资金(乙方已签字确认),从移交之日起乙方按月1.7%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4、以上资金使用费率随甲方新增额度及利率双方另行商定调整。二、水、电、风、气。为便于乙方正常生产,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出当月水、电、风、气需用量计划,并预交费用。甲方平衡后应确保供应,不得因水、电、风、气影响乙方生产经营(非甲方原因及设备检修等除外)。三、技术改造。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需自费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附改造方案、投资预算、产品市场、投资回报等可研报告),经甲方书面批准后乙方实施。《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改造的固定资产恢复原状向甲方移交,或按接受甲方该项固定资产时的净值折合现金向甲方移交。四、财务监管。甲方为确保移交给乙方的资产安全、完整,派专人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对会计核算进行指导。监管人员有权参加乙方生产经营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真实资料。五、其他。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原则上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尽可能为乙方生产经营创造便利条件。本合同作为《安阳中联钢业有公限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合同一式5份,甲、乙双方各持2份,公司董事会备案1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的生产线进行了交接,原告刘西庆向被告邢长顺投入物资及现金共计40023169.13元,但刘西庆对该笔只起诉4002万元。2008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邢长顺因涉嫌,2008年4月3日转至今。2008年3月6、7日安阳市殷都公安分局、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已将邢长顺承包的生产线和投入40023169.13元流动资金其中的1760万元收回,只有520万元的现金和17223169.13元材料款未收回;被告邢长顺未向原告刘西庆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600万元。截止到2008年2月底,刘西庆应收邢长顺各种款项,不包括1600万元承包费,合计62346743. 12元,其中流动资金利息7733781.49元,备件材料等合计16606955.76元,水电费4188733.96元,税金33817271.91元。邢长顺截止2008年2月底,共计上交59328354.07元,其中转款28901370.04元,上交税金30426984.03元。尚欠利息计3018389.05元。还欠1760万元的利息5840607.75元,二项合计8858996.8元,但刘西庆只起诉了885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双方签字的交接手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邢长顺2006年10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对生产线进行承包后,未向原告刘西庆交纳2007年度的承包费1600万元,未向原告刘西庆交纳使用资金利息885万元,构成违约。虽原告刘西庆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足流动资金5000万元,而提供了40023169元,但补充协议又重新约定了刘西庆投入的流动资金为40023169.13元。据此,不能视为刘西庆违约。被告邢长顺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长顺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西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西庆与被告邢长顺签订的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90、∮130无缝钢管生产线承包经营补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长顺返还原告刘西庆投入资金款22423169.1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长顺向原告刘西庆支付投入资金利息共计885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长顺向原告刘西庆交纳2007年度承包费1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65元,费5000元,由被告邢长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