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田任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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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黄田任与上诉人李连运、黄田春及原审第三人李经智、李经叶、黄德宁、黄茂田因合伙纠纷一案,上诉人黄田任、上诉人李连运、黄田春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田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轩,上诉人李连运、黄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祥文、周游,原审第三人李经智、李经叶、黄德宁(黄茂田没有到庭,但口头委托黄德宁等三人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系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第三人中途不参加经营管理后,至主张分红处分权利时止长达5年多时间,超时了,其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被告对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结算认可的利润款人民币1021379元和琼海市审计师事务所(1997)033号审计报告认定的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的纯利润款人民币4622971.97元应予认定,两项合计利润款为人民币5644350.97元。琼海市价格事务所对龙湾椰子厂的厂房、生产设备等财产以海价事估字(1997)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现值为人民币80059.12元,应予认定。但目前龙湾椰子厂由被告进行经营,应由被告付给原告三分之一的财产折价款计人民币26686元。原告主张处分合伙的利润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其利润的分配只能计算到1996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止。1990年至1994年龙湾椰子厂的总利润款为人民币5644350.97元,由原.被告三人均分,每人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1881450.32元。每月的利润为人民94072.51元,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共13个月,参照以上的月利润计算,应得利润款为人民币1222942.63元,由原、被告三人均分,每人应分得利润为人民币407647.54元,两项合计,原告黄田任应得利润款为人民币1881450.32+407647.50=2289097.86元,减去黄田任开支欠款60395元及执行中已收到被告340460元,黄田任实际应再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1888242.86元。至于原告主张以龙湾椰子厂经营权进行分割经营,由于经营权与工厂不可分离,况且原告已主张对龙湾椰子厂进行清算处理,应视为合伙关系的终止,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终止原、被告对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李连运、黄田春应付给原告黄田任利润款人民币1888242.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之间互负;(三)被告李连运、黄田春应付给原告黄田任龙湾椰子厂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6686元(已给付);(四)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由被告李连运、黄田春经营;(五)驳回原告黄田任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李经智、李经叶、黄德宁、黄茂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89元,由原、被告三人均负,每人负担22293元;财产评估费400元,审计费40800元,共计41200元,由原、被告三人均负,每人负担13733.33元。

  黄田任上诉称,原判没有将龙湾椰子厂1996年2月至2000年的利润列入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是错误的。(2)原判强行终止合伙关系,把本人赶出合伙的龙湾椰子厂,将该厂拱手交给李连运、黄田春经营,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原判认定合伙的龙湾椰子厂的财产折价款为人民币80059.12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2)对合伙厂1996年2月至2000年的利润再进行分配;(3)请求排除妨碍,恢复本人参与对合伙厂的经营管理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李连运、黄田春承担,有关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李连运、黄田春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琼海  市审计师事务所的琼初审(1997)033号审计报告所做出的审计结论是错误的;(2)本案的合伙利润款应为人民币1021379元;(3)一审法院认定黄田任参与合伙的时间至1996年1月,并按每月平均利润款为人民币94072.52元,判决分给黄田任1995年1月到1996年1月共13个月的利润款共计人民币407047.54元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分割。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案件受理费和审计鉴定费不应由我俩负担。

  经审理查明,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自1988年成立后,全部以筹集资金,没有股金投入。根据1988年经营开业申请登记表记载,该厂的合伙人是李连运、黄田任、黄田春、黄德宁、李经智等五人。1989年6月21日,五个合伙人还签订了《长坡龙湾椰子厂协议书》一份。原审第三人李经智、黄德宁等自1991年已不参加龙湾椰子厂的经营活动,离厂后一直没有主张分红的请求。黄田任1996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后,  原审第三人李经智、黄德宁等于1997年3月18日才向琼海法院请求参加诉讼,主张分红。1995年3、4月间,黄田任与李连运、黄田春在经营中意见分歧,曾经请求琼海市长坡镇政府出面调处,但因双方没有配合而没有结果。同年7月,黄田任因母亲病重便擅自离厂至今。黄田任离开该厂后,一直由李连运、黄田春继续经营。在琼海法院诉讼过程中,在该院的主持下,黄田任、李连运、黄田春等人经过将近一年的清理结算,于1997年3月7日,经双方确认,该厂1990年至1994年利润款为人民币1021379元,同时,黄田任、李连运、原审第三人黄德宁、龙湾椰子厂会计周传斌分别在《龙湾椰子厂90-94年经营状况报告表》上签名认可。尔后黄田任提出尚有收入异议,请求琼海法院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琼海法院书面委托琼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争议收入数进行重新审计,该所1997年7月11日以琼初审(1997)033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厂1990年至1994争议收入部分利润款为人民币4622971.97元。另外,琼海法院还书面委托琼海市价格事务所对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购置的财产进行评估,该所于1997年6月20日以海价事估字(1997)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该厂的财产总价值为人民币80059.12元。

  另查明,黄田任依据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海南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向琼海法院申请执行。琼海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1998年9月11日曾经召集黄田任、李连运、黄田春进行过核对结算,黄田任承认尚欠李连运、黄田春人民币60395元。但琼海法院在执行中没有扣除这部分款项,而仍是按照原生效的判决书执行。1998年10月30日和12月23日,琼海法院两次从龙湾椰子厂在琼海市长坡信用社的帐户共计扣划了人民币340460元付给了黄田任。1999年9月12日,黄田任收到李连运、黄田春给付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6686元。1998年9月18日,黄田任收到李连运、黄田春给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垫付款人民币1228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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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认定:(1)1989年6月21日的《长坡龙湾椰子厂协议书》;(2)《个人合伙经营开业申请登记表》;(3)长坡龙湾椰子厂营业执照;(4)《龙湾椰子厂90-94年经营状况报告表》;(5)琼海市价格事务所海价事估字(1997)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6)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和黄田任出具的收款收具,(7)当事人陈述;(8)庭审笔录;(9)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系由黄田任、李连运、黄田春、李经智、黄德宁等人1988年合伙开办的私营企业。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李经智、黄德宁等人于1991年中途离厂后,至主张分红处分权利时止已长达五年多时间,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参股人中途退股,只能按出勤工时领取,不享有分红的权利之规定,因此,对于李经智、黄德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琼海法院重审判决后,李经智,黄德宁也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之规定,李经智、黄德宁提出请求分红及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1995年7月,黄田任因故擅自离厂后便不再参与厂里的经营活动,因此,黄田任的合伙关系应从1995年7月份起视为中途退股,合伙关系自然终止,故黄田任主张的利润分配时间也只能计算至1995年6月份止。黄田任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合伙关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应由李连运、黄田春继续经营。1997年3月7日,在琼海市法院的主持下,黄田任、李连运、黄田春对龙湾椰子厂1990年至1994年结算认可的利润款人民币1021379元,已经双方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由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340460元。因黄田任、李连运、黄田春对1995年1月至6月为止的利润没有进行结算,且黄田任又举证不出6个月的利润有多少,从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考虑,并征得李连运、黄田春同意,即按照1997年3月7日双方当事人所计算的1990年至1994年的年平均利润计算,每年的利润款为人民币204275.80元(即1021379÷5=204275.80),6个月的利润款应为人民币102137.40元(204275.80÷2),由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34045.80元,两项合计,黄田任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374508.80元,扣除黄田任开支欠款60395元,黄田任实际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314110.80元。案在执行中,琼海法院于1998年10月30日和12月23日两次已扣划了龙湾椰子厂银行存款人民币340460元付给了黄田任,与黄田任实际应分得的利润款31411.80元互相抵销后,现黄田任倒应退还给李连运、黄田春人民币26349.20元。原龙湾椰子厂的财产折价款琼海法院在执行中已经按照琼海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价强制由李连运、黄田春付给了黄田任人民币26686元,本院同意照准。琼海法院重审时,依据琼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龙湾椰子厂自1990年至1994年12月的争议收入数额所做出的琼初字(1997)033号审计报告所得出的审计结论,即争议收入部分总利润款为人民币4622971.97元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该审计报告中以发放工人工资而推算出产品产量,以及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某些材料及价格而进行审计,这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审计规则,故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认定,且该审计报告在琼海法院重审时未经庭审质证,便将该审计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即第三项为李连运、黄田春应付给黄田任龙湾椰子厂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6686元(已给付);第四项为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由李连运、黄田春经营;第五项为驳回黄田任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六项为驳回原审第三人李经智、李经叶、黄德宁、黄茂田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第一项为终止黄田任与李连运、黄田春对琼海市长坡龙湾椰子厂的合伙关系;第二项为李连运、黄田春应付给黄田任利润款人民币1888242.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李连运、黄田春互负连带责任。

  三、黄田任1990年至1995年6月份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374505.80元,扣除合伙期间多预支的款项人民币60395元,黄田任实际应分得利润款为人民币31411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黄田任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对龙湾椰子厂的合伙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89元,由黄田任、李连运、黄田春三人平均分担,即每人负担22293元。财产评估费400元,由黄田任负担200元,李连运、黄田春负担200元。审计费40800元由黄田任自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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