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麦志南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松岗龙头杭辉电器厂(以下简称杭辉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6月至9月期间,麦志南委托杭辉电器厂对其材料进行加工喷塑。2003年9月12日双方对帐,麦志南出具对帐单1张给杭辉电器厂,确认欠杭辉电器厂加工款117919.68元。后麦志南支付43877元,尚欠杭辉电器厂加工款74042.68元未付。杭辉电器厂要求麦志南支付余款未果,遂于200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麦志南支付加工款74042.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费用。麦志南在原审诉讼中对欠杭辉电器厂加工款74042.68元未付没有异议,但认为杭辉电器厂加工喷塑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麦志南尚欠杭辉电器厂加工款74042.68元,事实清楚,麦志南也确认无异。麦志南辩称杭辉电器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证人陈荣华出庭作证,证人陈荣华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只是向麦志南提货,但不知道这些货物是谁加工的。因此,麦志南对杭辉电器厂的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麦志南欠杭辉电器厂的加工款74042.6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予杭辉电器厂。案件受理费2731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合计3491元,由麦志南承担。
上诉人麦志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麦志南对杭辉电器厂的加工产品质量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原审期间,麦志南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杭辉电器厂为麦志南加工喷塑的货架存在脱塑、生锈的质量问题及数量短少问题,并造成了麦志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从证据8的送货单(02019973、02019976、02019978、02019979、02018643、02018644、02018651、02018648、02018650、02018653、02018665、02018669、0201868、02018761、02018680、02018772、02018771、02018782、02018789)及证据11中,均可以证明杭辉电器厂加工的货架中存在脱塑翻喷、损坏的质量问题和数量短少问题。从证人陈荣华的证词中,更可以证明杭辉电器厂加工的货架存在脱塑、生锈等质量问题。杭辉电器厂及原审法院均一方面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另一方面在判决时,却无视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实在是罔顾事实,裁判不公。二、原审法院对麦志南在2003年6月至同年9月间是否只委托杭辉电器厂一家进行加工喷塑未予查明,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麦志南只委托杭辉电器厂一家加工喷塑货架,而包括证人陈荣华在内的经销商向麦志南所购出现质量问题产品的也就是在这一期间。因此,这就可以证明,麦志南的各经销商所购存在质量的货架确实是杭辉电器厂所加工的。在原审中,麦志南的各种证据综合证明了这一事实。而杭辉电器厂却提出:在这一期间麦志南还委托了其他厂家加工货架。杭辉电器厂提出的这一主张,应负有。杭辉电器厂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应当确认麦志南所主张的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不予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没有对杭辉电器厂加工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进行质量鉴定,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在原审期间,麦志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量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审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四、原审法院未对麦志南提出的进行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浪费诉讼资源,导致诉讼的不经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麦志南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反诉,但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不予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此请求法院对杭辉电器厂为麦志南加工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麦志南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杭辉电器厂辩称: 一、麦志南在本案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0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麦志南委托杭辉电器厂进行加工喷塑。2003年9月12日双方对帐,麦志南出具对帐单一张予杭辉电器厂,确认欠杭辉电器厂加工款117919.68元,该款麦志南已付43877元,现实欠人民币74042.68元。故杭辉电器厂向法院起诉,要求麦志南支付余款。麦志南置法律事实于不顾,以杭辉电器厂加工喷塑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加工款,但麦志南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二、麦志南歪曲事实有:(1)原审法院认为麦志南对杭辉电器厂的加工产品质量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对麦志南在200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是否只委托杭辉电器厂一家进行加工喷塑未予查明,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对杭辉电器厂加工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属于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未对麦志南提出的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浪费诉讼资源,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第一、首先,针对上述第(1)事实,麦志南提供的证据和证言,均不能证明杭辉电器厂加工喷塑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麦志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针对上述(2)事实,在200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麦志南只委托杭辉电器厂一家加工喷塑货架,麦志南根本没有有效证据来证明,故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针对上述第(3)事实,麦志南没有提供进行质量鉴定的有效证据,麦志南提供的样品不能有效证明是杭辉电器厂的,所以,根本没有进行质量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严格按照程序,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第四、针对上述第(4)事实,麦志南提出的反诉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原审法院严格按照程序审理,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综上所述,麦志南根本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杭辉电器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针对麦志南的以上歪曲、捏造事实,足以证明了麦志南为推卸自身责任,意图逃避债务。原审法院认定麦志南欠杭辉电器厂加工款人民币7404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副标题#e#被上诉人杭辉电器厂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麦志南诉称从原审证据8的送货单及证据11中,均可以证明杭辉电器厂加工的货架中存在脱塑翻喷、损坏的质量问题和数量短少问题,杭辉电器厂及原审法院均一方面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另一方面在判决时,却无视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因原审证据8的送货单只能证明其产品是杭辉电器厂加工,并不表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杭辉电器厂在原审诉讼中质证认为,对原审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麦志南在2003年6月至8月只委托杭辉电器厂加工喷塑,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欠货在2003年9月12日对帐时已经扣除,故对麦志南的诉称,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麦志南另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杭辉电器厂加工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因在原审诉讼中,证人陈荣华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只是向麦志南提货,但不知道这些货物是谁加工的,因此,麦志南对杭辉电器厂的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麦志南认为其客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杭辉电器厂加工,其要求杭辉电器厂,可另案主张。综上,在本案中,麦志南尚欠杭辉电器厂加工款74042.68元,事实清楚,麦志南应予以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上诉人麦志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