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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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深圳市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李平代理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告李平与被告传奇公司签订了《经销代理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原告作为被告的区域代理商,在该区域经销“奇侠”SMP3外语学习机系列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电汇人民币121200元。此后,双方在履行《经销代理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遂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了《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约定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收回库存货物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该协定中确认,2005年5月1日,原告处货物库存为SMP3-101C共207台,SMP3-101D共56台。其中,销售点的货物为SMP3-101C共42台、SMP3-101D共3台,共计人民币5500元;北京兴福诚销售点的货物SMP3-101C共33台,SMP3-101D共22台,其他销售点的货物SMP3-101C共132(207-42-33)台,SMP3-101D共31(56-32)台,依照原供货价格计算,分别为人民币450元/台和人民币570元/台。双方在该协定中约定了上述货物的转接步骤,并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物由以下部分组成:(1)转接前帐面余额人民币40元;(2)五一期间销售调价补差款(SMP3-101C为人民币70元/台,SMP3-101D为人民币90元/台);(3)实物转接货款(按照原价SMP3-101C人民币450元/台、SMP3-101D为人民币570元/台的标准计算);(4)保定经销点转接余额人民币5500元;(5)展示柜台核销款人民币1030元;(6)额外购买礼品包(20元/个)。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五一”期间销售货物的数量,故除保定经销点的货物外,所有依照上述应当转接的货物价格,应依照原供货价格计算,总计人民币104460元(450元×165+570元×5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库存盘情况》的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此,原告所称额外礼品包的数额无法确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根据《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的约定,共应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11030(40+104460+5500+1030)元。以上事实,有《经销代理协议书》、《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0356406号、0517954号、1266739号和3739281号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李平与被告传奇公司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书》和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中对应交接的货物及货款已达成协议,被告传奇公司以未收到货款及库存货物的数额不确定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传奇公司认为被告终止《经销代理协议书》是由于原告李平有,被告传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系对《经销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但双方终止履行《经销代理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明确,《经销代理协议书》于《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签订之日起失效。被告以原告违反《经销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其不履行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收回货物并向原告返还货款,逾期返还货款的,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传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自原告李平处收回SMP3-101C共165台,SMP3-101D共53台;二、被告传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平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10818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算,自2005年5月15日起算)。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1元,由被告传奇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平已预交,不退,被告传奇公司应付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平)。

  宣判后,深圳市传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是一份上诉人确保被上诉人向第三方转接的中介协议,而并非被上诉人的协议,上诉人的也一直认为是转接协议,而非退货的协议。双方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奇侠”产品在北京的独立代理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在随后的几个月,被上诉人销售业绩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销售数量非常少,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请求,希望终止代理。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初到北京,且到“奇侠”产品也不了解,找到当地的代理商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希望由该公司接替被上诉人作为代理商,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以更有效的销售上诉人的产品。三方在2005年4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后决定由被上诉人拟定书面协议。2005年5月1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拟定的《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代表人看到该协议的题目为转接协议后,首先即确认该协议为这前三方约定的转接协议,而对其具体内容,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返还展位费等要求当时是确认的,但对被上诉人手中的货物要由上诉人回购这一条则完全与实际约定不符,按照商业惯例,极少卖方会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按原价回购产品。按照《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第三条的协定,上诉人始终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手中的货物,自己的义务仅是努力确保本次转接成功,即中介转接的义务,上诉人从来没有表示过要回购货物。随后第三方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去被上诉人处办理转接手续这一事实,也能印证双方起初约定的是以转接为内容的中介协议,而非退货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一份内容非常模糊费解的《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要求退货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道德和做人准则。对于《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如果其书面的意思是退货协议,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人重在误解的情况下,撤销该协议。二、本案转接不成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向第三方提供符合《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的货物,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本案第三方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奇侠产品产品北京代理转接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第三方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了产品转接,但在转接过程中,发现有已使用的产品和损坏的产品,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全新的、未使用的合格产品,现出现已使用的产品和已损坏的产品,第三方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当然拒绝接收,但被上诉人仍然要求第三方先把所有货款打到其帐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导致交接失败。对于此种交接失败,首先,《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不成功,由于第三方并非合同的签订方,被上诉人显然不能要求第三方继续履行,而上诉人的义务是中介,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无须为中介方已经找到第三主,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关于奇侠产品产品北京代理转接的情况说明》未作任何认定,在判决书中从来提及,而该重要证据一方面能够证明《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确为向第三方的转接协议,并非退货协议,而另一方面能够证明交接失败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定《经销代理协议书》于《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签订之日失效,这一认定也明显有误。合同的生效失败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在双方未约定原合同失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且《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是双方按照《经销代理协议书》第10.3条约定对被上诉人销售情况进行的初步调整,按照该约定,如果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调整,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与第三方完成交接调整,上诉人有权终止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关系。四、原审判结果无法执行,如执行将导致案后生案,造成诉累。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处收回SMP3—101C165台,SMP3—101D53台,并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8180元。此种判决,在执行阶段必然造成新的纠纷。根据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奇侠产品北京代理转接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后,仍然在继续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其手中数量显然已经不足判决之数,且剩余货物中还有已损坏和使用过的产品,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期剩余货物数量、质量的情况下,草率下判,只能案后生案。为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8180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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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李平答辩称:《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的内容约定得很清楚,由上诉人接收货物,上诉人有义务把货款退回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及时收回剩余货物,并返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8180元,支付人民币142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示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蔡忠善出具的《关于奇侠产品北京代理转接的情况说明》,而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蔡忠善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蔡忠善在原审中也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书》和《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为证,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经销代理协议书》是否在《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签订之日自行终止,二是《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是转接协议还是退货协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销代理协议书》是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而《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是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是对《经销代理协议书》项下的货物和货款转接事宜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之后签订的《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为准。上诉人主张其对《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存在重大误解,未有证据证明。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为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转接的中介协议,而非退货协议,首先,该《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中未提及任何第三方的名字,其次,根据该《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的内容,均是约定上诉人回收被上诉人库存货物并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未显示上诉人的义务仅是确保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转接成功,再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三方北京闪动科技有限公司蔡忠善出具的《关于奇侠产品在北京代理转接的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且蔡忠善是上诉人的股东这一,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按照该《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的约定,回收被上诉人库存的货物并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在《北京市场“奇侠”品牌代理转接步骤及初步协定》已经对被上诉人处的库存货物的数量,回收的价格进行了核对和约定,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由于《关于奇侠产品在北京代理转接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被上诉人库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仍在销售上诉人的产品的阐述依法应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1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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