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雷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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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中华联合财产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彦雷、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一案,刘彦雷于2008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孙玉宛、被上诉人刘彦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王英敏购买一辆华川牌小型货车,并于2007年4月21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投了全险,并交纳了保费。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向王英敏发放了单、机动车责任单各一份,以及一本。后于2007年7、8月份,王英敏将车辆连同保险及其它有关手续转让给王彦松,王彦松于2007年12月份将车辆连同保险及其它有关手续转让给刘彦雷。2008年3月12日,该车辆在刘彦雷家门口被盗。事发后,刘彦雷向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查找未果。2008年7月16日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2008年3月12日8时20分许,内乡县湍东镇村民刘彦雷到我队报案称:其放在家门口的豫RF1536华川家用车被人盗走”,“经我队查找,未曾找到”。此后,刘彦雷向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对方告知需提供相关手续,在提供相关手续后遭拒赔。刘彦雷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支付理赔款 4.3万元。另查明,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拥有注册号为4113271500683的营业执照。王英敏与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 4.3万元,保险期间为自 2007年 4月 22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有及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王英敏与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后王英敏将投保车辆及保险转让给王彦松,王彦松又转让给刘彦雷,即刘彦雷成为王英敏车辆受让人及王英敏与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权利最终受让人,因此刘彦雷享有向保险人即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辩称依据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与王英敏所签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因王英敏所投保车辆最终流转给刘彦雷的过程中,未向其办理批改手续,故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依约定不负赔偿责任,拒赔正当。原审法院认为:一、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在本案中为无效条款。全车盗抢险条款系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负责条款,依据规定,该条款需经保险人向投保人充分说明才可以发生效力;且王英敏为车辆投了全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与强制险关于车辆转让是否通知批改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显著差异,因此在投保人王英敏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有更加严格的充分说明义务。经庭审查明,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仅能证实在王英敏投保时向其交付含有该条款的文书一本,而不能证实其向王英敏就该负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因此在本案中全车盗抢险条款中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王英敏无约束力,进而导致对王英敏转让合同权利的后续合同权利受让人亦无约束力。二、全车盗抢险的性质不属于不可转让的特殊合同,同时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合同的转让进行禁止性特别规定。综上投保人王英敏将全车盗抢险保险合同权利连同车辆一并转让给王彦松,王彦松又转让给刘彦雷的行为中,虽均未及时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进行批改,但仍然有效,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仍负有向最终合同权利人进行赔付的义务,对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彦雷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理赔 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刘彦雷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刘彦雷理赔款4.3万元。二、驳回刘彦雷要求中华财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王英敏及被上诉人刘彦雷在保险后未通知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该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刘彦雷不具备索赔权利;2、盗抢险条款约定车辆转让未向保险公司批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讲解了合同全部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完全有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中证人王英敏未携带身份证明,不符合作证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彦雷答辩称:1、本案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只有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或不能解决时才可适用《合同法》;2、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未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3、一审庭审时已审查了投保人王英敏符合证人作证的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车主王英敏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王英敏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彦雷后未到上诉人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三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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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王英敏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内乡支公司签订的包括盗抢险在内的机动系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豫RF1536货车)被盗。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称机动车盗抢第五条第八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盗抢保险条款已交付给投保人王英敏,上诉人也已经向投保人讲解了合同全部条款,该保险条款完全有效,投保人王英敏就车辆转卖的事实未向上诉人做批改,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王英敏直到被上诉人刘彦雷在车辆丢失后去上诉人处报案时,才知道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后果。由此可以得知王英敏投保时,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第四条也只规定了“保险车辆转、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而未明示不办理批改手续的法律后果。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刘彦雷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保险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刘彦雷有权提出索赔。上诉人上诉称王英敏在一审出庭时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不具备证人资格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已审查了其证人身份,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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