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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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市石油化工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淮南石化厂)为与被上诉人中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海公司)加工一案,不服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石化厂委托代理人许波、刘辉,山东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3年5月至2006年1月,淮南石化厂与山东中海公司签订了六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预付30%,设备到付60%,待设备到公司一年内付清”。淮南石化厂根据合同约定为山东中海公司加工设备,山东中海公司陆续给付淮南石化厂部分加工设备款。截止2006年1月底,淮南石化厂向山东中海公司提供6796290.40元的设备,山东中海公司付款6563830元。(二)山东中海公司向淮南石化厂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2005年11月10日付款60万元,淮南石化厂开具的收据上书写“付设备检验费”,但检验二字被划了两道横杠。2005年11月21日,山东中海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淮南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五十壹份”。(三)山东中海公司2001年1月20日名称为济南军区生产基地石油化工,2004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中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变更为山东中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四)淮南石化厂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山东中海公司偿还所欠加工设备款832460.60元及从2006年2月起至起诉时( 2007年12月)止共计22个月的迟延支付利息11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山东中海公司拖欠淮南石化厂设备加工款的实际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所引发的拖欠设备加工款纠纷,检验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淮南石化厂提出的检验费用的请求不予审理。涉案讼争的60万元应为付设备加工款,因此山东中海公司欠淮南石化厂设备加工款232460.40元。(二)关于淮南石化厂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先预付30%,设备到付60%,待设备到公司一年内付清”,淮南石化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批设备何时交付,因而也就无法得知山东中海公司是否迟延付款,更无法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从双方出具的付款凭证来看,山东中海公司付款是滚动式的,并非严格按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一批设备就给付该批设备的90%加工款,对于这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实际履行中的变更,淮南石化厂予以认可,因此,淮南石化厂要求山东中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南石化厂支付设备加工款232460.40元;二、驳回淮南石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8元,由山东中海公司承担5000元,淮南石化厂承担82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淮南石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山东中海公司拖欠其加工设备款额应为832460.60元,原审法院将60万元设备检验费认定为设备加工费错误。首先,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山东中海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设备款832460.60元。山东中海公司原审庭审提出2005年11月10日支付了6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内容为“付设备检验费60万元”的收据,但“检验”两个字被划了两道横杠。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未经淮南石化厂同意擅自将“检验”两字划掉,不能作为支付设备加工款的证据。其次,山东中海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淮南石化厂交给的淮南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压力容器全面检验报告51份,也承认没有支付该笔设备检验费。另外,原审法院到淮南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核实,证明淮南石化厂确实委托淮南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山东中海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测,检验费用为52万元。因此,山东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及设备检验的事实证明该笔款项是设备检验费而不是设备加工费。(二)山东中海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首先,山东中海公司承认迟延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辩称迟延付款的原因是由于淮南石化厂漏列了2005年11月10日的60万元付款,影响了后续的付款进度,但对于迟延付款利息的数额和起算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迟延利息无法计算是错误的。其次,山东中海公司提出《合同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具体规定,即使定作方迟延支付报酬,也不需要支付利息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山东中海公司答辩称:(一)淮南石化厂关于山东中海公司2005年11月10日支付的60万元为设备检验费的观点不成立,该款应为设备款。第一、依据山东中海公司收到检验报告的收条,不能得出淮南石化厂应当收取山东中海公司60万元巨额费用的结论,且该报告的制作人并不是淮南石化厂。第二、从付款的时间上看,山东中海公司是2005年11月10日支付的这笔款项,而收到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1日,也就是说山东中海公司在支付货款时还没有收到检验报告。第三、淮南石化厂故意伪造山东中海公司委托联系淮南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压力容器进行检验的“委托书”,该检验报告实际上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制作的虚假报告。(二)山东中海公司欠付的货款为232460.40元,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延期付款,不需要给付迟延支付利息。第一、按照双方的约定,总货款的10%的最后付款期限为货物到一年内支付,但是合同没有订立时间,淮南石化厂也没有提供货物送达山东中海公司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其关于从2006年2月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尚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产生分歧,影响了付款进度,不属于山东中海公司单方违约,且影响付款进度的责任也不在山东中海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山东中海公司拖欠设备加工款的实际数额及其已付60万元款项的性质。2、淮南石化厂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115379应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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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案讼争的60万元,系分两笔支付,其中一笔40万元为银行汇款,汇款的用途写明是“货款”,另一笔20万元为现金支付,此为其一。其二,从山东中海公司提交的淮南石化厂开具的“付设备检验费60万元”收据来看,其中“检验”两个字被划了两道横杠,淮南石化厂认为收据上的“检验”两字是山东中海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划掉的,但未能提供该收据底根联予以证实。其三,经原审法院向出具设备检验报告的淮南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调查,该中心称设备检验费用为52万元,亦与上述收据的60万元数额不符。其四,从淮南石化厂提供给山东中海公司的51份设备检验报告内容看,并不能证明系涉案六份加工承揽合同项下定作设备的检验报告。况且,本案审理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与淮南石化厂抗辩主张的委托检验合同拖欠费用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基于上述分析与认定,原审判决山东中海公司尚欠淮南石化厂设备加工款为232460.40元正确,淮南石化厂关于涉案讼争60万元系付设备检验费,而非设备加工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南石化厂与山东中海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预付30%,设备到付60%,待设备到公司一年内付清”。由于淮南石化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后一批设备何时交付山东中海公司,因此,对山东中海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付款,以及迟延付款的起算时间难以确认,此为其一。其二,从双方出具的付款凭证来看,山东中海公司付款是滚动式的,并不是严格按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一批设备就给付该批设备的90%加工款,同时,淮南石化厂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实际履行中的变更予以认可,因此,淮南石化厂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淮南石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8元,由淮南市石油化工机械设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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