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中锋与陈同生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晁中锋与被告陈同生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洪,被告陈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中锋诉称:被告因喂养小鸡需要,要求我为其提供饲料、兽药,自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份期间,我陆续为被告提供饲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饲料款46505元、兽药236元,共计46741元。后我曾经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74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同生辩称:我在2008年10月至12月之间没有养过小鸡,没买过原告饲料,不欠原告款项,养鸡人是陈××,原告对我的录音有一部分内容删除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不合法,证明不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同生打算养鸡时,通过熟人认识了赵××,由赵××介绍原告晁中锋为被告提供了鸡苗、饲料和兽药,鸡苗款已付清。被告饲养鸡期间,原告自2008年10月18日至12月1日陆续为被告提供饲料和兽药,共计货款46741元,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对账的录音通过播放,被告对录音的内容及声音均已认可。被告辩称一部分录音内容有删除,但未申请对该录音鉴定。

  再查,被告辩称主体错误,养鸡人是陈××,并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陈××的笔录及陈××自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打的欠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调查陈××,查明陈××与被告陈同生是本家叔侄关系,陈××在陈述过程中,不但对养鸡的时间、投资情况自述不一,还称养鸡都是陈同生管理,收支情况以及鸡养成后,鸡卖到哪自己一概不知,而且将原告的姓名称为赵中锋,并称赵中锋没向自己要过账,也未打过电话,自已也未在买饲料时打过条。关于租赁费的给付情况,陈××在被告代理人调查笔录中与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光盘以及证人赵××、赵××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调查陈××笔录,有陈××名字的欠条,及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调查陈××的笔录,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的一种。现被告陈同生对原告晁中锋提供的录音的声音及内容均已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录音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亦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被告所述该录音不合法,不能成立,故对该录音资料应作为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另证人赵××、赵××出庭证言证明,是被告养鸡从原告处购得的鸡苗、饲料等,该两份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6741元,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此债务,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调查陈××的笔录及陈××打的欠条,经法院调查陈××,其本人在陈述中,不但对养鸡的时间、投资多少和租赁费给付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而且对养鸡的收支情况、鸡出售的情况一概不知,甚至连原告姓名都不清楚,并称原告没向他要过账,也未打过电话,陈××的上述陈述,完全不符合常理;陈××另称,2008年没向原告打过收饲料的欠条,这更加否认了被告所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因陈××的证言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录音,故被告所述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晁中锋款467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陈同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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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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