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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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单北大街34号。

  负责人朱玉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新,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安外上龙西里34楼。

  委托代理人崔永燕,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

  樊思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圻,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东里14楼。

  委托代理人韩铁男,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新、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与张继新、成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继新为购买成铭公司销售的房屋向建设银行借款378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成铭公司作为,为张继新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的义务,将贷款直接划入成铭公司。但是,张继新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成铭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债务。由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建设银行决定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要求张继新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 856 139.7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和复利。三、要求成铭公司对张继新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四、要求张继新、成铭公司承担诉讼费。建设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支付凭证。三、张继新拖欠明细表。

  张继新在一审中答辩称:建设银行起诉所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后的2001年年初,经成铭公司同意,张继新将使用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成铭大厦底商)转让给北京君恒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科贸公司又与成铭公司另行签订了预售契约,成铭公司还将张继新的购房款转做科贸公司的购房款,并给科贸公司出具了收到全额购房款的发票。2004年,成铭公司还与科贸公司签订,并给科贸公司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科贸公司作为受让张继新所购房产以及按揭贷款的单位,有义务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张继新的还款义务相应应当免除。2001年年初,科贸公司将其购买的成铭大厦底商出租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向科贸公司交纳租金,科贸公司按期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直至2005年年末,双方未发生纠纷。2006年年初起,建设银行违反的约定,未向科贸公司交纳租金至今,故科贸公司未再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借款合同纠纷是由于建设银行在合同中有所导致。故不同意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要求由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张继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成铭公司与张继新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契约及补充协议。二、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两份。三、成铭公司出具给科贸公司的金额为1512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四、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五、成铭公司售房、收款情况统计表。六、科贸公司申请购买商品房登记表。七、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八、科贸公司两份。九、成铭公司为购房客户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登记汇总表。十、景韶霞书面证言。十一、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十二、建设银行出具的关于张继新等人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十三、建设银行关于房屋租赁及房屋租金支付情况的说明。十四、建设银行收取科贸公司证的收条。

  成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王国华曾经是成铭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王国华为了达到非法侵占成铭公司财产的犯罪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手段,在张继新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冒用成铭公司的名义与张继新等四人签订了预售契约。此后又采取相同手段,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不是成铭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王国华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王国华由于上述犯罪行为,已经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王国华为实施犯罪行为而签订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二、建设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购房者应当将所购房屋作为一个整体购买,不能只购买其中一部分。对此建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即发放贷款。2、预售契约中多处内容为虚假,建设银行未向成铭公司有关负责领导核实。3、张继新所购房屋部分为商业用房、部分为办公用房,而建设银行统一按商业用房发放贷款。4、借款合同不是在建设银行的办公地点签订,而是在另一借款人张继新开办的酒楼签订。5、建设银行在2004年就取得了张继新所购房屋的,该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是科贸公司而并非张继新,但建设银行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未采取任何措施。三、建设银行依据借款合同所取得的778万元还款应当给付成铭公司。理由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张继新等四人共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778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及房产应属于成铭公司所有,王国华将上述房产出租所得租金也应属于成铭公司。因此,张继新等四人向建设银行支付的资金实质为房租,建设银行应当将上述房租退还成铭公司。成铭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该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王国华讯问笔录。三、王国华购房款发票。四、科贸公司房屋产权证。五、建设银行出具的张继新等四人的还款情况说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0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与张继新、成铭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张继新为购买成铭大厦的房屋,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贷款金额为378万元。3、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4、为月息千分之5.1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5、还款方式为。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时,由建设银行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6、成铭公司对张继新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为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和抵押登记,并将《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设银行代为保管之日止。7、如张继新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设银行对逾期贷款本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如张继新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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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张继新还与成铭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张继新处置前述贷款购买房屋,必须办妥有关法律手续,并报公司备案。

  三、2000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将贷款378万元划拨至成铭公司的账户供张继新购房之用。

  四、合同签订后,张继新多次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目前,张继新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为 923 860.29元,尚欠本金金额为2 856 139.71元。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继新向该院提交了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科贸公司购买成铭公司销售的成铭大厦的商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93.61平方米、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634.31平方米。2004年1月31日,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科贸公司买受前述预售契约所约定的标的物房屋,总价款为1512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目前,科贸公司持有成铭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科贸公司,金额为1512万元。成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王国华自1997年5月至2003年11月在该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成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预售契约并且私自留存了已加盖成铭公司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而后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也是其私自向科贸公司出具的。

  六、科贸公司取得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对应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1月25日,科贸公司将上述两份产权证与交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向科贸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建设银行收取上述证件做抵押之用。但是,有关当事人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科贸公司在办理上述产权证时向有关机构提交的申请书中,加盖有成铭公司的印章。成铭公司对此解释为,该印章是王国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的。

  七、2000年12月8日,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贸公司将成铭大厦一层的801平方米租赁给建设银行使用。成铭公司认为,科贸公司在该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张继新补充说明,合同最初由王国华代表拟设立中的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科贸公司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补充签订了合同。

  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指控王国华犯、合同。对该案件,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该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王国华于2000年12月8日,利用其担任成铭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以个人名义与建设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成铭大厦所属的底商非法出租给建设银行,后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1 100余万元据为己有。另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0年12月8日采用故意加大房屋使用面积的手段,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共计骗取建设银行租金人民币110余万元。后被查获。张继新与成铭公司签订的预售契约、张继新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成铭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的预售契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科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该院认定该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院对该刑事案件认为,王国华身为成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成铭公司的钱财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成铭公司的,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所有的利,已构成,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对其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成立。该院对该案件判决结果为:1、被告人王国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王国华不服该案件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581号刑事裁定书。该院在裁定书中对该案件认为: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王国华隐瞒其私自冒用成铭公司名义,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单位房产售予自己及亲友,并用成铭公司名义为自己及亲友,故所涉房产应属成铭公司所有;其将上述房产出租,收益显然应当属其所有单位;王国华利用职务将成铭公司所有的房产出租并占有资金,符合刑法职务侵占罪的罪状要求。王国华故意加大房屋面积并隐瞒该事实骗取租金予以占有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占有这部分房租的主观故意,其采取的方式最终骗得承租方房租,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二审法院认为,王国华身为成铭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财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成铭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铭公司向该院提交建设银行出具的《关于王国华等四人还款情况》,以证明王国华、张继新等四人借款合同项下共还本付息778万元。成铭公司认为,上述还贷本息的实质为建设银行交纳的房租,应当属于成铭公司。上述文件记载,王国华、张继新、樊璐、于建军等四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合计1512万元,共已偿还本金3 695 441.16万元(显为笔误,单位应为元)、偿还利息1 776 540.56元。本息之和与成铭公司所主张的778万元有较大出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王国华的犯罪行为包括隐瞒其私自冒用成铭公司名义,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单位房产售予自己及亲友,并用公司名义为自己及亲友担保贷款。该院依据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在形式上由张继新与建设银行、成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实质为王国华实施的犯罪行为。该合同的签订,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王国华实施犯罪行为的非法目的,故张继新、成铭公司与建设银行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为。张继新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用以购买房屋的贷款,因合同无效而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张继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在向建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建设银行。此外,由于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院对于建设银行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张继新给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中有关成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也为无效。成铭公司对于合同中有关保证部分内容无效的后果并无过错,故合同所约定的成铭公司的保证责任相应予以免除。另须说明的问题是,本案所处理的是有关当事人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责任。成铭公司如认为建设银行已经收取的还款本息属于房屋租金而且属于该公司所有,可以就该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纠纷,本案中对于成铭公司关于上述资金应当给付该公司的要求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设银行与张继新、成铭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二、张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余额二百八十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并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比照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赔偿建设银行的损失至全部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三、免除成铭公司对张继新前述义务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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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成铭公司称自己与张继新所签预售契约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王国华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成铭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并不了解。这一说法不属实。1、成铭公司作为一家合资公司,其公章的使用有严格的管理程序,所以公章的使用就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和张继新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是成铭公司的公司行为。2、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成铭公司向张继新收取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又办理了交房手续,向张继新交付了房屋钥匙,并为张继新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还办理了。这些行为绝不是王国华个人可以隐瞒成铭公司所能完成的。成铭公司售房并为张继新贷款提供担保就是事实。3、成铭公司承认建设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进入自己账户,且是张继新支付的购房款,再次印证成铭公司知晓并同意将房屋出售以及提供的事实。4、2000年12月起,建设银行开始在张继新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并营业,至今已达9年,该事实始终摆在成铭公司面前,其从未提出异议,成铭公司认为自己的房屋没有出售给张继新无法自圆其说。5、退一步讲,成铭公司认为王国华所签预售合同和借款合同属犯罪行为,那对于同样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的张继新等三人为何不属于犯罪,为何法院不追究他们的刑责呢。综上,成铭公司称前述两份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逃避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借口。二、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1、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于职工不能购买本单位开发销售的商品房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王国华本人及张继新购买成铭公司开发的房屋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目的。2、张继新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向成铭公司支付购房款,这一目的同样不违法。成铭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张继新的购房款。在王国华所涉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只认定王国华犯有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并未认定王国华犯有。张继新的按揭贷款购房行为不能够认定为王国华的犯罪行为。王国华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及的民事事实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纠正刑事判决的错误,还引用刑事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综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铭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1、建设银行与张继新、成铭公司签订的借款;2、张继新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 856 139.7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成铭公司对张继新的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三、张继新、成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继新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同意王国华在(2009)一中民终字第6315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二、张继新没有侵占、诈骗成铭公司的财产,所有行为均由王国华代理。综上,张继新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对案件中止审理,待王国华申诉案件有结论后再行审理。

  成铭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张继新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王国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事实证据,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予以确认。2、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一审所涉基本事实,包括张继新等四人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所贷1512万元款项,系王国华的犯罪证据。3、本案所涉1512万元按揭贷款和1100余万元租金系王国华犯罪所得的两笔赃款。王国华冒用成铭公司名义为其、张继新等四人,骗取。而后,王国华编造公司财务账目和科贸公司的买卖合同,将其四人的按揭贷款记作科贸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利用科贸公司将成铭公司房产据为己有,科贸公司只是王国华实施犯罪的工具,该款并非购房款,而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赃款,应返还建设银行。王国华利用职务将成铭公司所有的房产出租,侵占成铭公司应得收益1100余万元,并用此偿还其、张继新等四人的借款,冲抵科贸公司虚假支付的购房款,以此达到无本牟利目的。科贸公司获取的租金及使用租金偿还银行款项系王国华实施犯罪行为的赃款,应发还成铭公司。4、一审判决免除成铭公司对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成铭公司对于因犯罪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并无过错。二、一审第二项判决与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改正。1、一审判决书载明:该院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在形式上由张继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实质为王国华实施的犯罪行为;该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王国华实施犯罪行为的非法目的,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张继新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用以购买房屋的贷款,因合同无效而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合同无效的情形,张继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在向建设银行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建设银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应该符合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在认定“因合同无效而应当予以返还本金”的同时,判决“返还借款本金余额”;不能在认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建设银行赔偿损失”的同时,判决“比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赔偿建设银行的损失至全部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2、根据(2006)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证明,王国华向建设银行偿还的款项系王国华职务侵占罪的赃款,依照生效的刑事判决应予追缴发还成铭公司。一审判决不应将该款作为张继新的还款,判决张继新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二审法院如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除判决第二项应予改正外,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建设银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张继新已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共计923 860.29元,已还利息共计1 021 455.4元,本息合计1 945 315.69元。张继新等四人在二审中,确认系以建设银行支付的房屋租金偿还的前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张继新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曾提出上诉,但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减免上诉费用。该申请被本院驳回后,张继新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故按照张继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建设银行与张继新、成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如果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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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借款问题。

  根据(2006)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07)一中刑终字第581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王国华隐瞒其私自冒用成铭公司名义,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单位房产售予自己及亲友,用公司名义为自己及亲友担保贷款,并利用职务将公司所有的房产出租并占有资金,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张继新与建设银行、成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了王国华实施犯罪行为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继新基于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用以购买房屋的贷款应予以返还,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建设银行的损失。同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内容无效,成铭公司对无效的后果没有过错,因而免除了成铭公司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之前的状态。

  本案中,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并未将贷款直接交与张继新,而是将贷款378万元直接划至成铭公司的账户,且张继新已向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 945 315.69元。可见,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成铭公司虽是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但也是房屋的销售方,更是贷款的直接使用方;张继新作为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方,但并未实际占用贷款。在借款合同因王国华的犯罪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应考虑到本案的特殊之处,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成铭公司作为资金的直接使用方,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同时应就其实际占用贷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免出现贷款占用方因合同无效而获利的情形,有失公允。同时,因成铭公司在内部管理方面存有漏洞,致使王国华能够利用成铭公司的名义从事包括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证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为。因此,在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本院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并综合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定成铭公司应返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78万元,并由成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赔偿建设银行的损失。张继新因对借款合同的无效负有责任,其应对建设银行的损失,在成铭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继新已向建设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1 945 315.69元,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本息系张继新利用建设银行支付的房屋租金所还,而依据前述业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作出的认定,该房屋租金应属成铭公司,但被王国华非法占有,应予追缴并发还给成铭公司,故该款项应由建设银行向成铭公司进行返还。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处理的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责任,成铭公司如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或者租金,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借款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七十八万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一百九十四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九分;

  五、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损失(以三百七十八万为本金,自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房屋贷款利率计算);

  六、张继新对于本判决第五项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损失,就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由张继新、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由张继新、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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