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赵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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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爱国,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两市镇五金城金城东路48号。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林峰,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邵东县两市镇图书城12栋9号。

  委托代理人罗文,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邵东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赵林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4日下午2时30分,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5月12日上午9时00分,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林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8日上午8时30分,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国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的曾佑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价150000元抵偿给原告。2008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父亲开办的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将号牌为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开走,承诺妥善保管车辆,并随时返还。2008年9月22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称其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丢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并承诺妥善保管,双方已形成了保管,被告未尽到其保管义务致原告所有的车辆丢失,侵害了原告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爱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与曾佑华的抵债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曾佑华自愿将桂C85107小轿车以15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财产所有权;

  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林峰知道曾佑华欠张爱国70万元,并将一台车牌号码为桂C85107的越野车抵偿给张爱国,赵林峰将该车从大通电力公司开走的,放在邵东县自来水公司兴隆水厂保管,后被邵东县公安局的干警罗文从赵林峰处借走,在学院丢失;

  4、被调查人为张建海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赵林峰将桂C85107小轿车从大通电力公司开走并丢失的事实;

  5、汤正武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赵林峰将桂C85107小轿车从大通电力公司开走并丢失的事实;

  6、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安系统已将报案人变更为罗文。

  被告赵林峰辩称,原告将桂C85107牌号的越野车借给被告使用,而并非保管;该车辆是张爱国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从曾佑华处得到的,该车辆在交付的时候有明显的瑕疵,罗文将车开至邵阳不到一个小时,车辆被盗;该车辆的手续曾佑华并没有交付给张爱国,张爱国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原车主曾佑华自己盗走该车,且该案已被立案侦查。鉴于本案错综复杂,要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翠园派出所对张爱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爱国是借车给被告,并不是保管,也没有讲清楚什么时候还;

  2、罗文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桂C85107车辆被盗;

  3、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已经被盗;

  4、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没有过户,车主为曾佑华;

  5、唐志容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是被曾佑华偷走的;

  6、被告向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曾佑华的讯问笔录,因曾佑华涉嫌盗窃案尚处于秘密侦查阶段,涉案的几个犯罪嫌人尚未抓获,曾佑华的讯问笔录尚不宜被调取。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翠园派出所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被犯罪嫌疑人曾佑华盗走。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汤正武和张建海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部份内容不属实,桂C85107越野车是其和张爱国两个人一起开到大通电力公司,也是原被告两个人一起将车从大通电力公司开走,并不是被告一个人开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本院审理赵林峰诉张爱国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赵林峰自己承认对该车辆是保管,对该证据应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车辆不是借用关系而应是保管关系;对4号证据,原告认为信息表上的报案人是公安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原车主曾佑华,而实际报案人是罗文;对5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该车是被曾佑华偷走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曾佑华将车盗走,曾佑华并没有经人民法院判决定罪。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4、5号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将桂C85107越野车从大通电力公司开走保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3 、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4、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6日,原告的债务人曾佑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价150000元抵偿给原告,并当即交付。2008年9月9日,被告赵林峰从原告张爱国父亲开办的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将号牌为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开走,放在被告工作的兴隆水厂保管。2008年9月22日,被告擅自将该车借给罗文使用,该车于当日在邵阳学院李子园校区被盗。罗文当即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翠园派出所报案,经立案侦察,该车被犯罪嫌疑人曾佑华盗走,但车辆去向公安机关尚未查清。该车辆丢失后,被告打电话告知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被告均予以拒绝,故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赵林峰从原告父亲开办的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将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开走保管,原告亦未持异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保管物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时成立。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是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以150000元的价格从曾佑华处获得的一辆抵债车,在曾佑华将该车抵债交付给原告张爱国时,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其手续是否交付并不影响该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张爱国已经依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在被告无偿为原告保管该车辆期间,被告理应妥善保管该车辆,但被告擅自将该车辆借给第三人罗文使用,造成该被保管的车辆丢失,被告对该车辆的丢失负有重大过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是曾佑华以150000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开回不到半个月,就一直由被告保管,期间丢失。该车辆从丢失到现在已有7个多月,原告也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车辆去向尚不清楚,被告已不能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林峰以该车被盗,本案错综复杂,牵涉到刑事案件为由而要求中止审理,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并不是必须以桂C85107思威牌小型轿车被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要求对该案中止审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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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赵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国经济损失15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赵林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王 利 华

  审 判 员 赵 双 石

  人民陪审员 姜 传 醉

  二OO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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