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


  1、原告诉称: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人的,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99/019,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7月13日,当该轮航至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根据,该损失属被告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将其水路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表明双方保险合同业已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义务即对,而非或生效的要件。被告收取保费并向原告开据保费发票之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未在保单签发之时交付保费行为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保险货物出险,这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船长海事报告和造兴船厂的证明证实,该轮发生海事是为船舶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根据原告投保险别及保单背面条款,触礁或碰撞造成货损正是被告承保即该条款规定的综合险及基本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第(2)项“货物的,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然而,原告在向被告索赔及主张权利期间,却忘却了保单背面条款所载明的货物出险后应首先向责任方承运人索赔以保住诉讼时效的义务,致使被告在本案结束后丧失了向第三人及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53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辩称对此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其扣减数额,根据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扣减原告所主张保险赔偿金额的50%应为合法、公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8条、《》第12条、第147条以及《海商法》第237条和第2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光通公司保险金200,160(400,321×50%)元。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6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光通公司诉称:第一、关于索赔的选择权,由于保险公司向我司提供的是,我司有选择向承运人索赔或向的权利。第二、,货物抵港时间为1999年7月31日,我司于10月19日已向保险公司索赔,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因此中断。且我司也未放弃向承运人索赔。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第一、光通公司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推定事故原因,并据此认定我司的责任是错误的。第二、光通公司应承担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光通公司应承担我司不能对承运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全部法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8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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