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国际公司诉平保日照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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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5月29日上午,被申请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国际公司)决定于5月30日用本公司的鲁L一00522号林肯轿车到接一外商,安排其办公室主任许亦群为该车办理短期。5月29日下午,许亦群因事开车外出,在该公司门口遇到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日照公司)业务员李东。许亦群告诉李东,日照国际公司的林肯车这几天要出趟差,需要办保险,到时候找李东给投上保,李东答应说行。许亦群接着向李东提出要一张保险卡,以备急着出差,李东即给许亦群一张盖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的空白保险卡,同时要求许亦群尽快把保险费交上。

  5月30日,林肯车按原计划出发。6月2日上午,鲁L—00522林肯车在莱阳发生。许亦群得知林肯车出事后,就拿出李东于5月29日出具的保险卡,将填为98年5月29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在保险卡的险别栏小方框内全部划上了“√”,然后打电话让李东给其办理保险手续。在填写时,许亦群让李东把投保时间写为1998年5月29日,李东即把保险期限写为“1998年5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止”。填完投保单后,许亦群告诉李东,该车在莱阳出了点事,情况不严重,只剐了一下,李东表示要向其公司领导汇报。当日下午,李东汇报后,公司领导同意办理保险手续。6月3日上午,李东交给许亦群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1998年6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8月3日中午12时止。许亦群收到保险单后即给平保日照公司打了出险报警电话。平保日照公司接报后,派人与许亦群一起赴事故发生地查看了现场。此后,平保日照公司又多次约日照市汽车修理总厂副厂长王志文去莱阳核实车损,确认车损为28万元。经莱阳交警调解,日照国际公司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日照国际公司承担损失268234.36元,事故对方承担135000元,吊拖费双方自行承担。1998年7月7日,经平保日照公司同意,该事故车被拉回日照市汽车修理总厂奥迪站进行修理。

  1998年8月1日,平保日照公司要求日照国际公司对林肯车再续保至一年,双方就林肯车又签订,将保险期限续至一年。日照国际公司又向平保日照公司交纳保费17667.36元。

  2000年3月28日,日照国际公司诉至日照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保日照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68234.36元及利息。诉讼中,平保日照公司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东港区人民法院委托日照市价格事务所对该事故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林肯轿车车辆损坏部件损失274402元,管理费27440元,工时费23000元,通耗10000元,共计334842元。平保日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日照国际公司据此增加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的数额由268234.36元增加至334842元。

  【审判】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5月29日下午临近下班,原、被告未能签订保险单,但被告为原告急于出发而办理保险卡,同年6月2日鲁L—00522林肯车出险后,被告多次派人赴事故现场,又同意将该车拖回日照市汽车修理总厂奥迪站,被告又先后二次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准时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保险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3348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算)。物品价值认定费3340元,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负担1670元。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负担。

  平保日照公司不服东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未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保险卡与保险单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不妥,保险卡是保险公司对已成立保险合同的发给随身携带的联系卡,不具有保险,该保险卡内容是私自签的,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卡与其后被上诉人投保的二份保单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车辆事故发生后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单是另一个独立的保险法律关系,与签单前事故均无任何关系,不能推定有相互联系,不能构成合同成立。(2)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证明保险合同的证据不足,保险合同未成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鲁L—00522车主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日照兴发工艺服装有限公司。(4)被上诉人投保的二份保险单应认定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日照国际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办理了保险卡,后又办理了保险单及交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去现场处理有关事宜,足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当按合同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5月29日就鲁L—00522林肯车的保险办理了保险卡,后又于同年6月2日办理了保险单,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多次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充分证明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该保险卡时哪方填写并不影响该保险。被上诉人既是该保险合同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平保日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起事故不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是1998年6月3日12时至1998年8月3日,而该起事故发生于该合同之前。(2)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29日向申请人投保之事。(3)申请人业务人员李东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许亦群一张保险卡只是为了承揽业务及联络方便,该保险卡既不是,也不是保单。从内容上看,仅仅是“驾驶员须知”,而不是双方的约定。(4)轿车出险后,被申请人并未通知申请人,而是掩盖还未办理保险的事实,立即补办保险手续,欺骗申请人。被申请人故意索要保险卡并倒签保险期限属诈骗行为,有关人员涉嫌已被公安立案侦查。原审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和逻辑推理上混乱错误,导致错判。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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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人日照国际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再审申请人平保日照公司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日照国际公司保险赔偿金268234.36元及利息,共计29万元,于200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申请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物品价值认定费3340元,申请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三、双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5月29日是否成立了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1.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该项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为诺成性,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是对既有保险合同的书面记载。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其性质属于履行保险的行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的时间。本案中,许亦群于1998年5月29日告诉李东,其公司的林肯车这几天要出趟差,需要办保险,到时候找李东给保上,李东答应说行,这表明双方具有缔结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许亦群讲“到时候找李东给保上”,故保险合同此时尚未成立。许亦群以急着出差为由向李东索要保险卡,李东明知保险卡是平保日照公司与保户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能向保户发放的联系卡,具有小保单的性质,却向许亦群出具了盖有保单专用章的空白保险卡,应视为李东已经同意承保,且履行了出具保险凭证的义务。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但李东出具盖有保单专用章的空白保险卡的行为,足以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2.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平保日照公司与日照国际公司未约定保险费的交付期限,就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亦未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生效的时间。

  3.原审判决对赔偿金的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处理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在交警处理过程中,日照国际公司自愿承担损失268234.36元,该数额以外的损失部分,应视为国际公司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换句话说,日照国际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范围,仅限于该数额。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价值认定报告,判决平保日照公司承担334842元的赔偿责任,于法相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息应从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60日起算,而原审却以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时间之日起60日开始计算保险金额利息,显然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一定出入,且对赔偿金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再审诉讼中,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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